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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张XX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09年4月,被告以研发新型锅炉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同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XX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1日、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000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通过顾XX介绍相识。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其中2009年4月10日2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代顾XX向原告借的。2009年5月1日1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为做生意购买原材料而向原告借的,但原告当时直接从中扣除2,000元利息,所以实际被告只拿到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万元月利息1,000元,后被告给过原告3,000元的利息,因利息太高,被告要求停止利息计算,故于2009年6月17日再次出具2,000元借条1张,实际该2,000元系利息。因此被告一共从原告处拿到28,00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曾给过3,000元,但其认为是被告做生意获利后给原告的红利而非利息。另2009年6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2,000元的借条确系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购原材料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万元月利息为1,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因利息过高,故双方终止利息计算,并由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再次出具2,000元的借条1份,将利息作为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只收到28,000元,作为利息的2,000元应从借条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两次借款后被告给过原告3,000元的红利,被告则认为该3,000元系利息,因原告未就红利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3,00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该3,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干预。另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2,000元的借条双方均确认是利息,根据本院的审核,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主张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就利息双方又重新书写借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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