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居留被拘留审查,2009年10月30日被解除拘留审查,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间,持日本国护照(编号为x),冒用日本国民“一条信彦”(x)的身份往返于中国大陆、香港与日本等地,共计偷越国(边)境30余次。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欲再次持该护照赴夏威夷旅游时,被上海浦东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告知签证过期需补办。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补办签证,经该局民警询问,其交代了冒用“一条信彦”(x)护照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条信彦”的护照复印件,日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单、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单、外国人证件查询单、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