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朱某于2007年4月21日因有急事(开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又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言明一年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一拖再拖。现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分别于2007年4月21日及同年4月29日向原告顾某各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其中对于2007年4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言明于一年后归还。现被告朱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已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