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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17日,被告郭某某因购煤欠原告李某某煤款3480元,后偿还800元,下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欠款26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煤款2680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元月17日,经结算,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煤款3480元,被告郭某某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拉煤款3480元叁仟肆佰捌拾元整郭某洲2004.元.17”。后偿还800元,余2680元未予清偿。2010年7月6日,因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欠款偿还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煤款268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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