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自2008年7月起持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31,962.9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间持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9,70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x、x、x的信用卡,并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间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合计人民币5,912.9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其后交代了涉案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亲属帮助下已将上述款项退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逾期催缴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刘某甲自愿认罪,且能退赃,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