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的夏某,被告人夏某两次采取哄骗的方法,将幼女李某奸淫。2011年1月18日、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采取同样方法两次将幼女李某奸淫。(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夏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的夏某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采取用糖果哄骗的方法,将在自家玩耍的李某(女,身份证号码x)奸淫。五、六天后,被告人夏某采取同样方法,在自家寝室奸淫了李某。2011年1月18日、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夏某采取同样方法,分别两次在自家寝室将李某(女,身份证号码x)奸淫。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李某、李某陈述;3、证人谢某某、冯某某证实;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户口证明。被告人夏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奸淫幼女李某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对其奸淫李某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