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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借款合同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锦凌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锦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锦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光泽,被申请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日,王某甲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3年3月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我出于友情借给其30万元,约定利息6%,后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向我出具了借条。2004年春节李某某还款5万元,此前我妻子开书店曾向其借款4万元,扣除后,李某某应还款2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某某始终坚持还6万元本息,其中所说理由与债务无关。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本金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李某某辩称,这21万元是王某甲利用我经营毛线生意与启发集团的关系,经我手参加启发集团夏储返利的款项,不是我的欠款。王某甲称我补办借条一事根本不成立,更不存在所谓利率一事。此利率完全是根据启发集团夏储政策而返价值1.8万元的毛线,现毛线仍滞留在我库房,可以将这些毛线给付王某甲。

李某某另提起反诉称,2003年4月24日、6月26日,王某甲先后两次收到王某乙人民币12万元,至今没有返还。2005年11月10日,王某乙将该笔债权及形成的损失一并转让给我。此外,王某甲在2003年6月曾委托我为其购车,后又卖车而损失1.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王某甲给付12万元及形成的损失7.4万元,赔偿卖车损失1.6万元。

王某甲辩称,李某某委托我办理王某乙入学事宜被张继勤诈骗,我已尽代理职责,没有任何责任;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曾经委托其买车一事。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丙,我为了升入理想大学将12万元交给王某甲,并由其出具收条,王某甲想以军事法院审理张继勤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此笔学费已转交张继勤。但我从一开始就不认识张继勤,王某甲的这种转委托行为没有得到我的认可,现王某甲未完成委托事项,理应将12万元返还给我,并承担我因此向他人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我将其转让给李某某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甲将此款返还给李某某。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6)锦凌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某甲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3年4月15日,李某某参加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夏储,并汇款45万元,年末,该集团已按交款额的6%用成品毛线优惠返利给李某某。2003年4月15日,李某某从王某甲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王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300,000元),利率6%。收款人李某某”。2004年春节李某某偿还王某甲5万元,此前王某甲之妻开书店曾从李某某处借款4万元,现李某某尚欠王某甲借款本金21万元。王某乙系李某某外甥。李某某为将王某乙办入武警医学院学习由其姐姐李某华、李某艳分别于2003年4月24日、6月26日交给王某甲10万元和2万元,王某甲为其分别出具了“收到王某乙学费拾万元整”和“收到王某乙学费贰万元整”的收条,后王某甲将12万元交给张继勤。2003年9月,李某某为办理王某乙入学事宜直接交给张继勤3万元后发现被骗到有关机关报案。2004年12月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属军事法院作出(2004)武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继勤诈骗王某甲3万元并通过王某甲作为中间人诈骗李某某等九人125.3万元,并判决将查获赃款41,024.99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及王某乙于2004年底按比例收到返赃款。此事中,王某甲未获任何报酬。2005年11月10日,王某乙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某乙将其在王某甲名下债权12万元及形成该笔债权的损失7.4万元一并转让给李某某,并于2006年1月10日以特快专递通知了王某甲。

该判决认为,李某某收到王某甲之款并受益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王某甲要求李某某偿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其参加启发集团夏储的有关证据,但因其从王某甲处借款,并为其出具了标明利率的收条,该收条的证明力较大,故对李某某辩称“是王某甲通过我参加启发集团夏储获利而不是我欠款,现启发集团已将夏储款利息用毛线返还给我,我可以给王某甲毛线”一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反诉王某甲要求其赔偿买卖车辆损失1.6万元一节,因李某某不能说明该车辆的买卖双方及买卖经过,王某甲又予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李某某反诉王某甲要求其偿还学费12万元及损失7.4万元一节,王某甲在收取王某乙12万元学费后,并未据为已有,而是交给张继勤为其办理上学事宜。张继勤因诈骗被判刑后,武警军事法院及保卫部门已按被害人被骗比例返还赃款,王某乙的剩余学费及损失应由张继勤偿还。王某甲与王某乙虽然就收转学费之事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王某甲未收取任何报酬,为无偿委托合同,王某甲作为受托人已将此学费转交张继勤,完成了受托义务,对于王某乙因被诈骗而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王某甲不承担赔偿王某乙损失责任,李某某的此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某甲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计付);二、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保全费1,050元,受理费5,660元,其他诉讼费用2,830元,合计9,540元由李某某负担;反诉费5,660元,其他诉讼费用2,830元,合计8,490元亦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与王某甲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收取的30万元是王某甲用于参加启发集团夏储而从中获利的。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我是委托王某甲为王某乙办理入学,学费也是交给王某甲或受其指使交给张继勤的,王某甲作为受托人在没有完成受托事项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返还学费的义务。

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对王某甲请求事项所认定的事实属实。

该判决认为,李某某于2003年4月15日收取王某甲30万元参加启发集团夏储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李某某参加夏储,不能证明是王某甲委托李某某代办参加夏储。李某某在30万元收款条上写明“今收到王某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300,000元),利率6%”,而启发集团夏储“优惠返利用成品毛线方式返还”。李某某收取了王某甲30万元后,是以个人名义汇至启发集团,并得到启发集团的优惠返利,与启发集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李某某个人享有或承担。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甲直接参加启发集团的夏储,与启发集团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李某某与王某甲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利率”6%的计算时间问题,收条中表述不明确,现双方的解释也不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李某某的借款用途及《启发集团2003年夏储执行办法》的规定,利率6%的计算时间应当包括四个半月的时间,实际月利率为1.333%。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李某某反诉的内容与王某甲起诉的内容既不属于同一事实,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对反诉部分的审理不当,应当告知李某某另案诉讼并退回已经交纳的反诉费用。对李某某的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并退回反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某甲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6日起其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33%计算。);二、撤销第二项;三、驳回李某某的反诉。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合计9,54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合计8,490元,李某某负担7,000元,王某甲负担1,490元。

李某某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二审判决对利率认定错误,收条中明确记载利率为6%,按通常表述和法律要求的利率计算方法,应为年利率。请求改判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终再字X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3日,李某某已按二审判决交付执行款392,231元,该款已由一审法院交付王某甲。

该判决认为,李某某2003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属借款,应确认李某某与王某甲系个人借贷关系。李某某借款后用于参加启发集团夏储活动,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王某甲,一、二审判决李某某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主张该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问题,李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借款30万元用于参加启发集团夏储。经审查,该集团夏储仅为四个半月期间,故应确认本案双方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四个半月,二审据此按实际月利率1.333%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李某某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按照银行和人们习惯的利率表述方式,通常用百分号表示年利率,千分号表示月利率,本案的利率是用百分号表示的,应认定为年利率。二、法律、法规没有按照借款用途确定利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此类判例,原审按照借款用途确定借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王某甲答辩称,原判决不失为公平的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启发集团2003年夏储执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夏储款优惠返利为每月1.5%,……,满四个半月优惠返利为6.75%”。

还查明,在2006年6月7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针对王某甲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标明的“利率6%”,李某某表示“利率6%不是月利率,6%按照启发集团政策予以对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启发集团2003年夏储执行办法》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某为参加启发集团夏储返利活动而于2003年4月15日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至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止,尚有21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提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理由结合已审理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利率6%”应当如何计算。虽然《收条》没有写明“利率6%”的计算周期,但从李某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是参加启发集团的夏储返利活动。根据《启发集团2003年夏储执行办法》的规定,该活动的周期为四个半月,结合李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作“6%按照启发集团政策予以对待”的表示,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四个半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李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姝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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