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X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丽,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信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殊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殊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丽、董兆,华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殊豪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殊豪公司和华信学院签订《路灯购销合同》,华信学院从殊豪公司处购买西广场高杆灯一套,价款4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华信学院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灯具所有材料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5%,余款5%半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殊豪公司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同年9月3日验收通过。但华信学院在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后,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华信学院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4500元,并赔偿损失5712.61元,合计130212.61元。
华信学院辩称并反诉称,路灯关键部件控制器至今没有安装到位,导致路灯至今无法使用,殊豪公司的安装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驳回殊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殊豪公司应当于2010年8月25日将路灯工程安装完毕并通过华信学院验收,但至今路灯的关键配件仍没有送某施工地点,导致路灯工程至今未完工,截至2011年10月21日共逾期422天。请求判令殊豪公司在10日内将路灯全部配件送某施工现场并安装验收,支付逾期送某安装的违约金211000元。
针对华信学院的反诉,殊豪公司辩称,殊豪公司提供的照片已经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应当驳回华信学院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华信学院(甲方)与殊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路灯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一套西广场高杆灯,价款为41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灯具所有材料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开始安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半年内支付;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5日;质量要求、乙方对质量负责条件的期限:产品正常使用寿命为10年,光源质保一年,质保期内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对故障包工包料免费维修,维修部位的质保期重新计算,因质量原因对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因不可抗力的特别重大自然灾害除外;乙方没有按约定时间备货、送某、维修,每逾期一日支付本合同总价500元的违约金。
华信学院先后于2010年8月4日和9月3日,分别向殊豪公司汇款124500元(合同价款的30%)和166000元(合同价款的40%)。以上华信学院共向殊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0%,即290500元。
殊豪公司提供拍摄路灯点亮的若干照片,拟证明灯具已调试合格。华信学院认为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拍摄现场没用该学院人员在场,无法证明该路灯符合合同约定经过了验收。殊豪公司提供《名品灯饰》画页,拟证明其为华信学院安装的灯具验收合格后,该公司2010年10月用其作为样板进行宣传。华信学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殊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殊豪公司提供其下载的郑州市天气预报及气象指数预报若干份,拟证明安装迟延是因为天气原因。华信学院认为该证据为天气预报资料,并非天气实况记录,无法证明当时天气的真实情况,且殊豪公司也没用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延期施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路灯购销合同》,汇款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殊豪公司与华信学院签订的路灯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虽然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但双方对验收的时间和方式,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殊豪公司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经华信学院验收合格,但华信学院对此不予认可。殊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得到了华信学院的“验收合格”认可,故殊豪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最终完成,其要求华信学院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殊豪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备货、送某、维修,每逾期一日支付本合同总价500元的违约金。但双方对备货、送某和维修的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华信学院没有证据证明殊豪公司在备货、送某等方面存在违约情况,其反诉理由系殊豪公司超过施工期限没有将路灯交付使用,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交付验收合格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华信学院要求殊豪公司将路灯全部配件送某施工现场并安装验收,支付逾期送某安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华信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32.5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华信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