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汝州市X乡X组,系被害人张X立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帅武的法定代理人王X间,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X立之母。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夫X(又名张某X)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武、王X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人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渠某与被害人张X立同在本村北坡地里干活。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渠某与张X立搂抱着摔倒在地并翻滚,渠某压在张X立身上,被人劝开。后渠某与张X立发生了争吵,张X立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立死于心肌梗塞。争吵、撕扯、搂抱、倒地打滚等是导致其心肌梗塞死亡的诱发因素,并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由此认为被告人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追究被告人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渠某与被害人张X立同在本村北坡地里干活。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渠某与张X立搂抱着摔倒在地并翻滚,渠某压在张X立身上,被人劝开。后渠某与张X立发生了争吵,张X立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立死于心肌梗塞。争吵、撕扯、搂抱、倒地打滚等是导致其心肌梗塞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被害人张X立同胞兄弟姐妹共四人,现有需赡养老母王X间,现年90岁,有需抚养儿子张X武,现年14岁,其妻有精神障碍且已失踪数年。本案发生后,被害人方与被告人方已就丧葬费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方赔偿5000元并已履行。二OO八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渠某供述。当天下午我与妻子何X兰在地种花生,我妻子先走,我到后见张X立与妻子对打,因为张X立不让我们扒他垒的隔子,我和张X立对推,还搂抱在地,后被张X周拉开,张X立从地上起来就躺到他挖的沟里。
2、证人何X玉(渠某之妻)证明。当天下午去地种花生,见我拾的石头被别人垒在地边,我要搬,张X立不让,还让上大队,我不去,他将我推倒在地,我丈夫渠某到地里情况就过去推张X立,吵着吵着,张X立躺在地上不动了。
3、证人渠X、张X周、任X现证实。当天因两家隔子石头及地边出路发生争执,张X立与渠某对推,对打,被拉开后张X立死亡的事实。
4、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经公(汝)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显示张X立死于心肌梗塞,争吵、撕扯、搂抱、倒地打滚等是导致其心肌梗塞的诱发因素。
5、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复印件,证实双方案发后就丧葬费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
6、被告人渠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立户籍证明,其母王X间、其兄张X立、弟张X叉、妹张X珍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立与陈X珍结婚证。汝州市X乡X村委会及汝州市蟒川派出所联合证明证实被害人张X立又名张X立,其兄弟姐妹四人,有其母王X间、其子张X武需要扶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致使双方在争执中发生冲突,冲突中发生的争吵、撕扯、搂抱、倒地打滚的行为是被害人心肌梗塞引发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渠某的行为系引发被害人心肌梗塞死亡的诱因,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应为60%为宜。案发后,双方已就丧葬费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其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武之母陈X珍有智障并失踪多年,抚养义务由被害人张X立独自承担,故被告人渠某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间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赡养费(3044×5×1/4)6805元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武抚养费(3044×4)x元的60%,即应赔偿王X间各种经济损失计x元、张X武各种经济损失7305.6元,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又未能赔偿被害人方较大经济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间各种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武抚养费7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