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诉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胡某,男,59岁。

被告袁某某,男,69岁。

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外调解无果)。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原告款5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1.8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1995年8月10日、1996年5月30日、9月30日、1997年元月30日、5月10日、9月10日六次偿还利息2756元,2008年12月初,原告又同他人一起去讨要此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本息还完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借原告款5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1.86%;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证人已出庭),以此证明2008年12月份以前,二证人多次同原告胡某一起找被告催要该借款。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5月10日,被告袁某某给原告胡某出具借条一份,显示“贷款人袁某某,住址闵庄,贷款日期为1995年5月10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贷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86%”。被告借款后于1995年8月10日至1997年9月10日分六次共计还原告利息2756元。之后原告同陈某某、李某某等一同多次找被告讨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2月10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按约定的1.86%利率自1997年9月10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胡某本金5000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