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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某乙、桑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乙、桑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被告人桑某乙、桑某甲伙同刘振举(外逃)在得到桑××矿难死亡赔偿金后,拒不支付给刘××等人。2009年3月1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以(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桑某乙、桑某甲、刘振举返还原告刘二妮等人x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桑某乙、桑某甲伙同刘振举隐匿财产,被告人桑某甲利用上诉,原冻结在建设银行的x元到期将钱取出转移,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乙、桑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桑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桑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桑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桑某甲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乙、桑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桑某甲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量刑重的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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