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6。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鹪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闯(在逃)到鞍山市铁东区X路立交桥社保门口马路边上,由孙某甲驾车,孙某闯动手,抢走被害人王某白色手拎包一个,内有转运珠、吊坠、耳钉、化妆品、深蓝色背心、黑色裤子、白色钱包等物。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647元。
2009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鞍钢汽车公司南墙外德工商银行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丁银色挎包抢走,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40元、公交IC卡一张、电脑U盘一个、雨伞一把,孙某甲将手机送给孙某闯,现金挥霍,其他物品被扔掉。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及挎包价值人民币424元。
2009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闯(在逃)驾驶摩托车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楼前,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孙某闯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深灰色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0元、三星x滑盖手机一部、银行卡6张,二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孙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孙某闯分得赃款1000元、手机一部。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挎包价值人民币414元。
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戢某某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准备到鞍山作案,二人在灵山分手后分别寻找目标。
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地道桥北桥洞上坡处时,发现被害人赵某左肩背着一个咖啡色背包,孙某甲便骑车从赵某身后去抢赵某背包,赵某现后用手拽住包不放,孙某甲便驾车加速硬把赵某5米远后将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中行存折一个,红色钱包一个,孙某甲将所抢现金挥霍,其他物品被扔掉。经鉴定赵某抢挎包及钱包价值476元。
当日下午13时许,戢某某伙同孙某甲分别驾驶摩托车窜至鞍钢铁东医院正门西侧湖边人行道上,戢某被害人兰某不备,将其黑色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百盛购物卡一张,诺基亚手机x一部等物,经鉴定兰某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36元。
当日下午15时许,戢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铁东区X街X栋楼后,将被害人樊某某的白色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月票卡、洗浴卡、购物卡等物品,戢某现金挥霍,手机送给孙某甲,其他物品被扔掉,经鉴定樊某抢拎包及手机价值1712元。
2009年8月21日21时许,戢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辽阳市白塔区嘉年华洗浴中心附近加油站北侧10米马路上,抢走被害人刘某黑色手拎包,内有人民币1050元,黑色x钱包一个,新中桥x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合计318元。
2009年8月25日下午3时30分许,戢某某伙同孙某甲分别驾驶摩托车窜至铁西跃进小学东墙外香水海浴池门前,戢某被害人邵某某不备将其淡黄某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蓝色科盛小灵通一部,经鉴定邵某抢物品及人民币价值合计423元。
2009年9月7日16时许,孙某甲伙同戢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铁东区X街X栋湖南教堂附近,由孙某车,戢某手抢走被害人周某某黑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元,MP5一台,上衣一件、护袜一双,得手后孙某得MP5一台,现金被二人挥霍,其他物品被扔掉,经鉴定周某抢MP5及拎包、衣服、护袜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
当日17时许,二人又驾驶摩托车窜至立山区X路X路口至西向东50米处,由孙某车,戢某手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银灰色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中行卡1张,医保卡1张,泰纳龙消费卡1张,1600元转账支票一张,得手后孙、戢某人分得500元人民币,其他物品被二人扔掉,经鉴定张被抢拎包价值128元。
2009年9月9日15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铁西区X路X栋楼东侧,由孙某车,戢某手抢走被害人谢秀英黑色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元,手机一部,化妆品若干,经鉴定谢被抢拎包及手机、化妆包价值合计432元,二人得手后逃至鞍山市铁东区X街鞍钢电气公司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戢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鞍山灵山地道桥抢赵某背包那起事实,其没有将赵某拖出几米远后,硬抢她的包,这起是抢夺,不是抢劫。
被告人戢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闯(在逃)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立交桥社保门口马路边上,由孙某甲驾车,孙某闯动手,抢走被害人王某乙白色手拎包一个,包内有转运珠、吊坠、耳钉、化妆品、深蓝色背心、黑色裤子、白色钱包等物。案发后,追回钱包一个、吊坠一个,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64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6月4日2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走到山南解某路立交桥社保门口附近,从后面过来两名骑摩托车男子,坐在后座上的那名男子一下子就把其手里拎包抢走了。其被抢的拎包是白色的,内有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个,黄某项链一条(链是珠型的)坠是笑佛,黄某耳钉一对,水晶石耳环一对,化妆品,深蓝色的背心,黑色的八分裤。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其骑自己的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带孙某闯在解某路立交桥北面路X路边上,抢了一个女子的手拎包,包里面有一条用红绳穿的石质圆球样式的项链,上面有三颗金质的圆球,还有几十块钱和一件深蓝色的背心等物品。项链和钱其留下了,其他东西扔了。其拆下抢来的项链上的金球,拿到辽阳县一家金店换了一个金质斧子造型的饰物。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末至7月初有两名男子到其金店用三颗转运珠换了一个斧子形的金质吊坠。三颗转运珠大约2克多点,换的斧子吊坠也大约2克多点。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钱包一个、吊坠一个,返还被害人。
5、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孙某甲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
6、被害人王某购买吊坠的信誉凭证。
7、被告人孙某甲用抢夺被害人王某乙三颗转运珠换得的一个斧子形的金质吊坠照片和被害人王某被抢的白色钱包照片。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被抢的转运珠价值506元、吊坠价值1336元、耳钉价值293元、化妆品价值70元、深蓝色背心价值20元、黑色裤子价值118元、白色钱包价值30元,手拎包价值274元,总价值人民币2647元。
二、2009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对炉鞍钢汽车公司南墙外的工商银行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丁银色挎包抢走,包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40元、公交IC卡一张、电脑U盘一个、雨伞一把。孙某甲将手机送给孙某闯,电脑U盘本人留下,现金被其挥霍,其他物品被扔掉。案发后,追回电脑U盘一个,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及挎包价值人民币42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7月23日20时10分左右,其走到铁东区X路鞍钢汽车公司南墙外工商银行门前时,从后面上来的骑摩托车的男子把其左肩上的挎包抢走了,包里有人民币40元、黑色摩托罗拉L6直板手机一部,电脑U盘一个、IC卡一张、雨伞一把、钥匙一串。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其自己骑红色五羊125两轮摩托车在鞍山市X路和平桥加油站东侧附近的马路上抢了一个女子的手提包,包里有人民币40多元,一部黑色摩托罗拉L6手机和记账卡,具体什么卡其没有看。钱让其挥霍了,手机给孙某闯了,抢来的包让其扔了。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电脑U盘一个,返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孙某甲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
5、被抢电脑U盘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74元、挎包价值50元。
三、2009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闯(在逃)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楼前,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孙某闯将被害人李某戊深灰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三星x滑盖手机一部、银行卡6张。孙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孙某闯分得赃款1000元、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三星x滑盖手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挎包价值人民币41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21时左右,其走到原自由派出所北150米左右,从后面上来的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黑色三星x滑盖手机一部、还有六张银行卡。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骑五羊125摩托车带孙某闯在鞍山市立山区立山桥洞附近抢了一个女子的黑色手拎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一部黑色三星滑盖手机,一个驾驶证及其他一些女人用品。抢来的3000元其分2000元,孙某闯分1000元,手机其用了几天后给孙某闯了,其他东西扔了。其骑摩托车,孙某闯负责抢包。
3、证人孙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所用的黑色三星x滑盖手机,是其四叔家的孩子孙某闯从其弟弟孙某甲那儿拿来送其的。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5、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孙某甲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
6、被抢的三星x手机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三星x手机价值120元、手拎包价值294元。
四、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戢某某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鞍山伺机作案,二人在灵山分手后分别寻找目标。
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立山区灵山地道桥北桥洞上坡处时,发现被害人赵某左肩背着一个咖啡色背包在行走,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赵某身后去抢其背包,赵某发现有人抢包后用手拽住包不放,孙某甲便驾车加速硬把赵某5米远后将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中行存折一个,红色钱包一个。所抢现金被其挥霍。案发后,追回被抢挎包、钱包和银行卡,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挎包及钱包价值476元。
当日13时许,被告人戢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鞍钢铁东医院正门西侧湖边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兰某不备,将其黑色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百盛购物卡一张,诺基亚手机x一部、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追回被抢手机、手提包,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36元。
当日15时许,被告人戢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楼后,将被害人樊某某的白色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月票卡、洗浴卡、购物卡等物品,现金被挥霍,手机送给孙某甲,其他物品被扔掉。案发后追回手机、手拎包、钱包,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拎包及手机价值171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8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在外环路上灵山地道桥北侧桥洞的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当快走到桥头时,后面上来一名骑红色摩托车男子抢其挎在左肩上的挎包,其顺手将挎包带拽住,骑摩托车男子见其拽住挎包带不松手,就加快车速将其拖倒在地,并拖出五米多远后强行将其包抢走。当时其左手、左胳膊、左腿都是擦皮伤。其被抢走一个咖啡色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多元,红色女式BOSS钱包一个,还有其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
2、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8日13时25分左右,其在鞍钢铁东医院正门西侧湖边人行道上行走时,被一名骑红色两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一个手拎包。包内钱夹里有1200元钱、百盛购物卡一张、蓝色诺基亚手机x一部、钥匙一串等物。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8日15时左右,其走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楼后时,一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突然从其后侧将其挎包抢走,后急速骑摩托车逃离。其被抢的挎包是白色的,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000元,诺基亚6500手机一部、月票卡一张、健身浴池卡一张、泰纳龙购物卡一张、交行和工行的银行卡各一张、身份证等。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其和戢某某每人骑一台二轮摩托车来鞍山,目的就是来抢夺的。二人进鞍山灵山后就分手分别寻找作案目标。上午9点钟左右,其骑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在鞍山市灵山地道桥西侧人行道北侧马路上,看见一个40多岁的女子左肩上挎着一个咖啡色的背包,沿非机动车道马路边上由东向西行走。其骑摩托车从后面上去,伸手抢下她肩上的挎包,这个女子发现其抢她包,就用手拽住包带不放,其见她不松手,就加速摩托车硬是把她的包抢走了,但是这个女子是否摔倒其没有看着,抢完包后其就骑摩托车向西逃跑了。包里有人民币3500元,一个红色钱包,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其抢完那个女子的包后,戢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在灵山道口会合,二人见面后,骑摩托车进入鞍山市区,又分手各自寻找作案目标。其后来一直也没有抢到包。大概在中午1点钟左右其二人又见面,戢某某给其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之后二人又分开了。大约在下午4点钟左右,二人在五一路立交桥下又见面了,戢某某将抢来的一个米色女式拎包打开,其看见里面有一部诺基亚银色x型滑盖手机,戢某某把这部手机给其了。
5、被告人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8日其和孙某甲一人骑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到鞍山抢包。进入鞍山市到灵山后,二人分手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其骑了一会没有寻找到作案目标,后给孙某甲打电话。过一会儿,孙某甲骑摩托车过来了,说他在前面抢了一个包,包里只有200多元钱,抢来的包扔了。然后二人骑摩托车进入市内,其转到铁东区一个湖旁边的马路上时,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手里拎个黑色拎包在马路边上的人行道上走,其骑摩托车从后面靠过去伸手将这个女子拎的手拎包抢走,然后逃跑了。包里有一部蓝色诺基亚7310手机、人民币1000多元,银行卡及名片,钥匙等物品。孙某甲要手机,其就给他了,钱其留下了,包里的其他东西让其扔在路边的垃圾箱里。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其骑摩托车在鞍钢和平桥加油站东面一个居民区内的小道看见一个30多岁的女子领一个小女孩在行走,这个女子手拎一个米白色手拎包,其骑摩托车从后面上去,伸手将包抢下后骑摩托车逃跑了。包里面有一部诺基亚x手机,人民币3000多元和一些其他物品。其把手机给孙某甲了,3000多元钱其留下了,其余东西让其扔了。
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被抢劫的挎包、钱包和银行卡,返还被害人赵某。追回被抢夺的手机、手提包,返还被害人兰某。追回被抢夺的手机、手拎包、钱包,返还被害人樊某某。
7、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三名被害人和被告人孙某甲、戢某某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
8、三名被害人被抢追回的物品照片。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被抢背包价值272元、钱包价值204元。兰某被抢诺基亚手机x型手机价值726元、手提包价值80元、钱夹价值30元。樊某某被抢拎包价值216元、诺基亚x手机价值1496元。
五、2009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戢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辽阳市白塔区嘉年华洗浴中心附近加油站北侧10米马路上,抢走被害人刘某黑色手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50元,黑色x钱包一个,新中桥x白色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钱包、手提包、手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1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庚陈述:证实2009年8月21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和男朋友李某走到辽阳嘉年华洗浴大门北侧时,从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男子,将其背在男朋友左肩上的女式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元,NCBC手机一部。
2、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其和女朋友吃完饭回辽阳站前住宿的旅馆,当走到辽阳市嘉年华洗浴中心旁边的加油站北侧10米左右时,从后面上来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拎在其手上的其女朋友的黑色手拎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1050元,黑色x钱包一个,新中桥x手机一部,还有一些化妆品。
3、被告人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1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到辽阳市X路上嘉年华洗浴中心附近,看到一男一女在马路边走,那名男子的手上拎个包,其从这个男子的左侧骑车上去,伸右手将这个男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黑色x钱包一个,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其他的记不住了。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钱包、手提包、手机,返还被害人刘某。
5、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戢某某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
6、追回的被抢钱包、手提包、手机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被抢的新中桥x手机价值283元、手提包价值15元、x钱包价值20元。
六、2009年8月25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戢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鞍山市铁西跃进小学东墙外香水海浴池门前,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将其淡黄某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蓝色科盛小灵通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科盛小灵通手机,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挎包及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2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其走到铁西跃进小学东墙外香水海浴池门前时,从后面上来一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把其挎在左胳膊上的挎包抢走跑了。其被抢的是淡黄某的挎包,里面有现金300多元,一台蓝色科盛小灵通手机。
2、被告人戢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25日上午9点多钟,其骑孙某甲的摩托车,孙某闯骑他自己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到鞍山市抢包。大概下午3点多钟,其在铁西区一个小学旁边的马路上时,看见一个40多岁的女子胳膊上挎着一个浅黄某手拎包在路边行走,其骑摩托车从后面上去伸手将这个女子的手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蓝色科盛小灵通,300多元钱,还有身份证,钥匙等。其把小灵通和钱留下了,其余的东西连同抢来的包都扔河沟里了。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科盛小灵通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害人邵某某和被告人戢某某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
5、追回的科盛小灵通手机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邵某某被抢挎包价值56元、科盛小灵通手机价值67元。
七、2009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戢某某同乘一辆摩托车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湖南教堂附近,由孙某甲驾车,戢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周某某黑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元,MP5一台,上衣一件、护袜一双。孙某甲分得MP5一台,戢某某分得衣物,现金被二人挥霍,其他物品被扔掉。案发后,追后MP5、钱包、护袜,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MP5及拎包、衣服、护袜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
当日17时许,二人又同乘一辆摩托车在鞍山市立山区X路X路口至西向东50米处,由孙某甲驾车,戢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银灰色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中行卡、医保卡、泰纳龙消费卡各1张,1600元转账支票一张。二被告人每人分得500元人民币,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被抢拎包价值人民币12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下午15点55分左右,其走到湖南街X栋附近时,从后面上来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将其黑色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多元,一台黑色带红边的MP5,还有当天花50元钱买的黑色上衣和米色裤袜。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16时50分,其沿双山街路口由西向东走到50米处,从后面上来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将其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中行卡、建行卡、医保卡、泰纳龙消费卡各一张,16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7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骑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带戢某某走到鞍山市铁东区X路边上,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在马路上行走,其骑摩托车从这个女子的身后靠过去,戢某某伸手将这个女子的黑色手拎包抢下,然后二人逃跑。包里有几十块钱,一部黑色MP5,一件黑色女式外衣,一条米黄某裤袜,一把太阳伞,一串钥匙。黑色的MP5现在在其家里,黑色的女式外衣让戢某某拿家去了,其他的东西连扔了。当天下午4点半多钟,其和戢某某在立山区X路X路上,以同样手段抢了一个女子米色手提包。包里面有人民币1000元,一串钥匙和2张卡,具体是什么卡其没有看。1000元钱其和戢某某每人分500元,其余物品扔了。
4、被告人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7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鞍山市内一居民区X路上,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其坐在后座上,用左手从后面抢下一个20多岁女孩的黑色手拎包。包内有一部MP5、两件衣服、一个红色钱包、20多元钱。抢来的钱二人花了,MP5和红色钱包给孙某甲了,两件衣服其拿家去了。当日下午4点钟左右,二人在鞍山市内一居民区X路上,又抢走了一个40多岁女子的乳白色手拎包,抢包的方法跟第一次一样。出鞍山市区后检查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两张银行卡,化妆品和名片,其和孙某甲各分500元,其他物品扔了。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MP5、钱包、护袜,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6、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戢某某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
7、追回的MP5、钱包、护袜照片。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某某被抢的手拎包价值50元、MP5价值1500元、女式上衣价值50元、护袜价值20元。张某某被抢的手拎包价值128元。
八、2009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戢某某同乘一辆摩托车在鞍山市铁西区X路X栋楼东侧,由孙某甲驾车,戢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解某某黑色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元,西门子SL55滑盖手机一部及化妆品包。案发后追回120元钱,手机、手拎包,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拎包、手机及化妆包价值人民币432元。二人得手后逃至鞍山市铁东区X街鞍钢电气公司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15时左右,其走到解某西路X栋楼东侧时,突然从其右后方上来一辆摩托车将其手里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一个LV化妆包、一部SASS手机、现金120多元。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9日中午12点多钟,其和戢某某骑一台五羊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到鞍山。二人在鞍山市铁西区四处转,寻找作案目标。大概在下午3点多钟,在铁西区X路立交桥西面马路南侧居民楼群,发现一个穿套黑衣服约40多岁的女子在小马路边上走,其骑摩托车从这个女子的身后靠过去,戢某某伸手将这个女子的黑色手拎包抢下来,二人骑摩托车在解某路X路边的一个树林里将抢来的包打开,发现有100多元钱、一部西门子滑盖手机和一些化妆品。戢某某将包里的钱和手机装进他衣服兜里,然后他拎抢来的兜子和其一起出来坐上摩托车准备走时,被警察抓住了。
3、被告人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9日下午3点钟左右,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带其在鞍山市内一居民区X路上,看见一名40多岁的女人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拎包。他驾车靠近这个女的,其从后面拽下包,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在一个没人的地方看包内有120多元钱,西门子SL55滑盖手机一部。二人准备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警察抓住了。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120多元钱,西门子SL55滑盖手机、手拎包,返还被害人。
5、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害人解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戢某某辨认出的作案地点一致。
6、追回的120多元钱,西门子SL55滑盖手机、手拎包照片。
7、扣押的作案工具五羊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照片。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解某某被抢的手拎包价值60元、LV手包价值40元、西门子手机价值332元。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2009年9月9日实施抢夺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均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其系累犯。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闯抢夺作案两起,抢夺财物金额为6061元、伙同戢某某抢夺作案三起,抢夺财物金额为3320元、单独抢夺一起,抢夺财物金额为464元;单独抢劫一起,抢劫财物金额为3976元。被告人孙某甲共计抢夺作案六起,抢夺财物总金额为9845元。被告人戢某某伙同孙某甲抢夺作案三起,抢夺财物金额为3320元、单独抢夺四起,抢夺财物金额为8539元。被告人戢某某共计抢夺作案七起,抢夺财物总金额为11,8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被害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单独和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多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被害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因2009年9月9日抢夺犯罪被抓后,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犯罪事实,但当庭其否认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主动交待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五起抢夺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提出的鞍山灵山地道桥抢赵某背包那起事实,其没有将赵某拖出几米远后,硬抢她的包,这起是抢夺,不是抢劫的辩解。经审,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被害人赵某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孙某甲当庭否认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单独和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多次,总计人民币11,8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戢某某因2009年9月9日抢夺犯罪被抓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六起抢夺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没收二被告人作案工具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速录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