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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现已成年,2004年2月10日收养一女何某池。婚后被告无故对原告唠叨指责,非打即骂,原告实在难以忍受,不得不寻求解脱,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收养的女儿何某池由原告抚养,原告依法应该分享的房屋等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留归儿子何某所有。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育龄妇女档册、原告妇检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有二十三年,婚后夫妻共同生育并一起抚养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性格、家庭经济等原因,夫妻发生争吵,感情有所减淡,但双方并未存在太大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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