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韶山北路X号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才达,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官双清,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仲裁委员会(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朝辉公司又以考虑双方的共同利益,节约诉讼成本为由,于2010年4月8日申请撤回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朝辉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基本原则,对朝辉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双方均按仲裁裁决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詹子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