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系开封市禹王某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9年12月8日到开封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不良生活习惯和脾气暴露无遗,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进而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在被告家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清华同方牌DVD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一套五组组合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套木制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组合条机、被子四条、缝纫机一台、毛毯两个归原告所有;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八头膘猪、两头老母猪、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一辆、辰佳冰箱一台,彭XX欠款x元,共同存款6000元,彭某某处现金700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好,婚前经过了长时间的交流和接触,才确立了恋爱关系,最后步入婚姻的殿堂。双方在生活中有些误会和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争执,不同的意见,有矛盾这是事实,被告没有大男子主义,更没有多次殴打原告,前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表示道歉,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宽容,双方和好如初,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相识,2006年农历10月1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有3个多月时间。原告苏某某在被告彭某某家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清华同方牌DVD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一套五组组合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套木制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三组平柜、一台缝纫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头老母猪、一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一台辰佳冰箱、存款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时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目前双方分居生活也仅有三个多月时间,双方尚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多次殴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诉称的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自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