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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6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加之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婚后原、被告于1996年生一男孩邱某某,但并未改变双方的婚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02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14年的重刑,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创伤。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邱××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3、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提出若原告同意我母亲提出小孩抚养费的条件和标准,我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登记簿,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男孩邱××。被告因抢劫、盗窃于2002年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4年有期徒刑,2004年转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服刑即将完毕出狱,双方仍有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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