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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三人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给陕西省渭南市的被告人宋某某介绍对象,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侯某某是以介绍对象为名实为骗取钱财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谭某甲介绍给被告人宋某某相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被告人侯某某设的骗局,并以同意与被害人谭某甲结婚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谭某甲现金x元,介绍费20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得款x元,侯某某得款x元,孙某某得款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谭某甲家居住数日后,以去山西省长治市找被告人侯某某办事为由与被害人谭某甲一同前往,到长治市后趁机逃脱。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的家属共退还给被害人谭某甲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其和宋某某是情人关系。2009年收秋前后,其给孙某某说给宋某某找个婆家。2009年10月21日其在陕西省渭南市见到谭某乙、谭某甲、孙某某三人。与女的见面后第二天他们三人就带那个女的回林州了。其向孙某某交代不要让宋某某先去谭某,要先收到钱后再说。其所得的x元钱是其主动向孙某某索要的。另外x元给了那女子。其不了解宋某某的婚姻状况。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中旬左右,侯某某让其给一个女的介绍婆家,其意识到侯某某设局诈骗的,但其觉得能挣个钱就答应了。因为事先侯某某对其说过给一个女的介绍对象,从中挣个钱。后其就和谭某乙、谭某甲到陕西渭南市见到侯某某,见面第二天就带那女的一起回林州走了。侯某某得了x元,其得了2000元谢媒人钱,侯某某把x元钱给了宋某某。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的一天,侯某某说他包工程有些困难,要其帮忙给他挣点钱,说把其嫁到河南,拿到钱后再跑,后把其介绍到河南林州市X村庄,在那住了七八天后其就跑回家了。其骗了谭某甲x元后,只得到了1500元,孙某某得了2000元,侯某某得了x元。侯某某得的x元钱中x是现金,剩下的x元钱是其按照侯某某给其提供的账号汇走的。

4、被害人谭某甲陈述,证实给孙某某钱及相亲的情况。并证实其和宋某某到林州一邮政储蓄所汇款x元;后在11月2日其和宋某琴到长治后,就不见宋某某了。

5、证人谭某乙证言,其侄儿经人介绍了一个对象,被人骗走了x余元钱。介绍人是孙某某、侯某某,女的叫宋某某,陕西渭南人,当时是说宋某某来和其侄儿谭某甲结婚的,住了几天后,说去山西找侯某某,结果跑了。后来,候山增和孙某某退还给其侄儿x元钱。

6、直罗镇派出所出具的宋某某家庭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任玉某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儿任美某。

7、宋某某汇款及侯某某、孙某某退款的相关书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某以骗取钱财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谭某甲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宋某某是诈骗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介绍宋某某和被害方认识、结婚,其不知道是诈骗,其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侯某某只是让其到林州取相关材料,并不是来林州诈骗,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某、孙某某均证实上诉人宋某某知道来林州就是和谭某甲结婚的,上诉人宋某某供述证实侯某某让其嫁到林州,拿到钱后再跑的事,上诉人孙某某多次供述知道宋某某来林州结婚是骗局,并结合仅侯某某、孙某某二人商定了所谓“彩礼钱”,而并未让宋某某参与、宋某某并未向被害人谭某甲讲明其已婚的婚姻状况,且宋某某到长治市后逃跑。因此可以认定三上诉人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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