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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时左右,在桐柏县X村民陈xx家旁边,因陈xx、杨某夫妇在其家门前空地垛柴禾与被告人高某夫妇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用木棒将陈xx打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杨某、胡x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初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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