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给被告何某某打工时,被告何某某叫被告李某乙帮忙到原告店里购买彩钢瓦料等共计欠下原告货款x.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何某某支付货款x.8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原告催讨货款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打印费、精神损失费、生活费等5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李某乙所欠的货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份间,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经营的资兴市华冠彩钢瓦业购买彩钢瓦料,共欠下货款x.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和被告何某某的陈述,被告李某乙出具给原告李某甲的欠条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被告李某乙签字的送货单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购买彩钢瓦片,应支付相应的价款x.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乙支付利息、误工费等费用,诉请被告何某某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x.8元;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