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司某,女,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司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司某预谋后,于2010年3月26日10时许,驾驶牌号为豫x的银色精锐牌轿车窜至许昌县X乡X村,以替人消灾为名企图诈骗被害人邢某某钱财。被害人邢某某相信其谎言后,从家中拿出现金7000余元,并准备给三被告人送钱。此时,被害人邢某某的儿子黄某锋发现并进行劝阻。后黄某锋出去寻找可疑车辆,恰遇见尾随被害人邢某某而来的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司某。三被告人见有人追赶,驾车迅速逃离。
另查: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司某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司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司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愿意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