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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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9日晚20时,被告人董某某在后店子村白楼酒店后盗窃玉米时,被王××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董某某持砖头将王××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后店子村白楼酒店后盗窃玉米穗时,被受害人王××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董某某持砖头将王××头部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王××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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