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女,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被告严XX,男,汉族,住址、身份同原告。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严X。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加之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寻衅滋事,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自动放弃陪嫁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原、被告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严X。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3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X提出离婚,被告严XX同意。
二、婚生男孩严X随被告严永刚生活,原告贺X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
三、原告贺X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贺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