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利用临时保管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账外资金的票据、账目之机,个人擅自决定将其烧毁。10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带着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账外资金的票据、账目,驾车窜至濮阳县X镇东金堤河大堤上,用火将其全部烧毁。经查,被烧毁的票据、账目涉及金额16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并宣读其供述,证人张X平、谷XX、陈XX、张X亮、窦XX、丁XX、孙XX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案发经过,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教辅书回扣款开支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马某某在办案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一贯表现及特殊的家庭状况,建议给予被告人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临时保管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账外资金票据、账目之机,为逃避纪律监察部门对该账目的依法查处,遂驾车携带该账外资金票据、账目,窜至濮阳县X镇东金堤河大堤上用火将该票据、账目全部烧毁。经查,被烧毁的票据、账目涉及金额达1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校长王XX、会计张X平被纪委传走后,校领导安排其从谷XX主任家拿走了张X平放在那里的学校账外资金的单据和账本并进行保存。后自己考虑到学校发展到今天不容易,校长和其他领导也不容易,如果该账目被纪委的人拿走,对学校领导不利,也怕追究自己的责任,其决定将该账目销毁。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开车到柳屯镇金堤河大堤上一玉米杆多的地方把学校“小金库”的账烧了。是装订成册的凭证,大概有五、六本,有发票、凭证、其他票据,自己烧完后开车离开。一个人去的,账本烧后没有向学校领导汇报过此事。
2、证人张X平证言证实:其记得是2009年10月13日上午,王XX校长打电话说纪委让去一趟并安排其把学校书本回扣款有关账目和票据放到谷XX主任家里。是2004年至2009年学校教辅书回扣款支出情况的所有账目及原始票据,都是由经办人签名、主管校长和校长王XX签字后支出的,主要是烟酒、餐费等费用,没入学校的帐户。当时其将有关票据放在两个鞋盒子里用一手提袋装好放在谷主任家。
3、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在其生病期间,会计张X平曾将与学校有关的发票、票据等东西放到其家。后其去外地看病,马某某从其家把该账目拿走。
4、证人陈XX证言证实:谷XX生病期间校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看望时,谷提出会计张X平将学校有关票据放在他家。后谷到外地看病想找司机保管该账目,除了张X亮参加会议外,丁XX、窦XX、孙XX几人在其办公室商量工作时顺便提出此事,大家达成共识认为马某某是正式工,由他来保管最合适。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会计张X平放在谷XX家的学校有关账目拿走,其并告诫马某某要保管好这些账本,对烧毁会计账本之事其不知情。
5、证人孙XX证言证实:因其当过化学老师,被告人马某某曾问过自己有没有化学方法处理掉学校的有关账外资料的票据其说没有办法。学校领导班子没有召开过会议研究如何处理那些票据。
6、证人张X亮证言证实:谷XX主任生病期间,校领导班子成员看望时,谷XX说会计张X平将学校有关票据放在其家。后谷提出到外地看病相找个司机保管这些票据,记得陈XX书记给其通报说大家商量让马某某保管账目。学校班子成员没有召开过会议研究如何处理马某某拿走的账本。
7、证人窦XX、丁XX证言证实:谷XX提出要到外地看病会计张X平放在他家的发票、票据等东西想找个司机保管。2009年10月22日上午左右,其和丁XX、孙XX、在陈XX书记办公室大家商量有关问题时,一致认为马某某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又是王校长的司机由他保管那些票据和发票最合适,但没有研究过怎么处理该账本。
8、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8日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马某某移交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当日被刑事拘留。
9、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将学校账目烧毁的地点。
10、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证明2009年10月28日前,根据濮阳市一高会计张X平、副校长谷XX、校长王XX等人交代,省纪委四室调查组掌握了马某某从谷令法处取走了该高中私设160余万元“账外资金”支付票据的情况。据此于同年10月29日下午对马某某控制谈话。
另有: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2004—2009年教辅书回扣款开支情况表、案件移送登记表、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濮阳市某中学教辅书回扣款“小金库”账目的设立虽为法律所禁止,但是该校在对外业务过程中支配、使用该款项,即该账目的资金仍是公款,该账目仍是国家进行监管的依据,该款项的有关会计凭证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被告人马某某在临时保管本校帐外资金账目时,为逃避纪律监察部门对该账目的依法查处,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16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被控制谈话,如实供述,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