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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35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40年7月2日。

被告李某丙,女,约6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7月28日、8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1月9日原告在被告门前路西自己承包的土地里及地边栽种杨树,二被告以妨碍其通行为由,将原告的4棵杨树拔掉。原告家又于2月14日及后来两次再次栽树2棵、3棵,又被二被告拔掉。后经人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二被告将毁坏原告的4棵树木恢复原状、5棵赔偿损失;2、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张××出庭陈述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其的笔录用以证实,2008年2、3月份的一个下午,证人去原告家办点事,看到原、被告双方在吵架、生气,证人在劝架。原告说,“你们恶极,连这次总拔了我三次树,第一次2棵,第二次4棵,这次又拔了3棵,你们欺负人”。那个老头说,“你往这儿栽,就是拔,不让你栽,你如果还栽,我还拔,拔你这9棵,还不算数”。最后这3棵证人知道,证人去时已拔掉了。李某甲瘦瘦的、高高的。李某乙大概六、七十岁,个子中等、黑黑的。2、证人齐××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的丈夫和原告是亲兄弟,原告栽了三次树,被李某乙老两口拔了,第一次2棵、第二次4棵、第三次3棵,都是杨树,三次证人都在场。第一次树是栽在水沟东边,第二、三次都在沟西边。3、师洼村委证明及原告代理人调查申××笔录用以证实,为原告植树被人拔掉一事,村委通过调查、丈量,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村委意见,路属集体,农户想栽树,可在自己的农田地头栽。申××当时是村长,第一次树被拔了,李某甲反映到村里,证人才知道。村委解决后,原告又栽树,李某乙拔后,人家都找法庭了。4、原告代理人调查周××、赵××、李××的笔录及李××的证言用以证实,二被告拔原告树三次,共9棵。5、李××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在水沟东边栽2棵树,李某乙和他儿子给拔了,第二次在沟西栽4棵、第三次栽3棵,都被李某乙拔了。第二次李某丙在场,第三次李某丙在场没拔。

二被告辩称,被告未拔原告树。原告只能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栽树,原告三次在大路边及边沟内栽树,没有法律依据,且影响到被告的生产生活,被告阻拦其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师洼村委证明用以证实村委的意见,只允许在责任田内种树,不允许在路上和沟内种树。2、李××证明用以证实,证人是原、被告所在组的组长,双方争议地点大路东王世强的房屋西边斜水坡40公分、大路宽5米,路西边水沟50公分。李某甲责任田东西长13.1米、南北宽9.55米。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图用以证实从王世强房屋墙跟往西丈量到原告的承包地为5.97米,路西水沟50公分,含岸边为90公分。2、法庭调查李××的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出示的证明是其出的,斜水一般都是一尺多点。拔树是听人说的。村上人都在议论,但现在的事,人家谁来法庭作证。3、调查申××笔录用以证实,原村委证明的字不是其写的,后补签的名字也不是其写的。原告代理人问的笔录是其谈的。村里解决拿有意见,原告可栽在其农田地头。当时在贾宋镇信访办,说要个村里证明,支书李××让我写,我说让他写,因为是集体意见,事实求是就行。后证人走了,谁写的,不知道。4、调查李××笔录用以证实,证人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贾宋镇X村任支书,原告出示的村委证明是证人写的,上面申××的名字是证人写的,想着是集体意见,他没在场,就代签了。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异议称证人与原告的儿子有业务关系,且不认识被告,证言不可信。第X组证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以上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法庭调取的第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一村组。被告房子大门面西。被告门前是一条南北路,路西边有一条水沟,水沟西边是原告的责任田。2008年农历1月9日原告在水沟的东边即路边种杨树4棵,被告李某乙以妨碍其通行为由,将树拔掉。原告反映到村委,村里解决意见:原告可以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及地头种树。后原告又两次在责任田的地头种杨树2棵、3棵,均被李某乙拔掉。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在路边种树,确实影响到他人通行,被告将其拔掉,并无不当之处。但经过村委解决、同意,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地头第二、三次种树,被告李某乙又拔掉,实属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丙拔树,故李某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只是将树拔掉,并没有证据予以损坏,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的责任田地头给原告补种杨树苗4棵。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付会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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