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略),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刘某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底还款。但到期后屡屡约期,2010年5月12日刘某黑意外身亡,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黑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债务,现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黑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蒋某借款x元,约定于当月底偿还。到期后,案外人刘某黑分文未还。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刘某黑死亡。被告薛某某与刘某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系刘某黑长子,被告刘某乙系刘某黑次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2、被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薛某某、刘某乙、案外人刘某黑的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黑向原告蒋某借款后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案外人刘某黑应按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蒋某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案外人刘某黑已死亡,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遗产的继承人,应以继承刘某黑的遗产为限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对刘某黑在原告蒋某处的借款x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继承刘某黑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x元。
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