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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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贺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任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因病于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贺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任某甲犯盗窃罪,仁某某、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贺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仁某某、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8月,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伙同宋XX、二大鼻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滑县X乡至濮阳县X路段(以下简称大海路)交叉结伙扒窃过往货车,并与被告人杜某某预谋将扒窃来的物品放到杜某,按销赃的多少给杜某成。在此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被告人童某某驾驶三马车是为扒窃,仍让其将该三马车存放到自己所开农机维修门市,并帮童某理该三马车。被告人仁某某、任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窝藏、销售。被告人童某某、贺某某参与盗窃十三次,价值x余元;杜某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x余元;赵某某、任某甲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254元;被告人仁某某参与窝藏、收购二次,价值x余元;被告人任某乙参与收购、销售三次,价值48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童某某、贺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仁某某、任某乙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张XX、房XX、刘XX、李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贺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仁某某、任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第十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第一、二、三、四、七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自己不认识任某乙;起诉书指控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起犯罪事实辩称是宋XX与他人扒窃的货物,其帮着送到杜某某家,其没有参与盗窃;自己与贺某某不认识,没有与贺某量过上路扒窃,没有在贺某某门市上放过三马车,但宋XX与二大鼻子曾在贺某某那修过三马车,贺某某不知道宋XX他们进行扒窃。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所盗六合牌猪饲料数量没那么多,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没有进行分赃,也不知道童某某啥时间到哪偷啥东西,只是碍于情面让童某某将扒窃用的三马车放在自己的维修门市内,不应按盗窃共犯起诉,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自己不知道所收东西是偷来的,只是有点怀疑,且送猪饲料时其出去玩了,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09年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大寨段,先后三次分别从小货车、三马车上扒窃豆粕490公斤、小麦麸子20包、白糖350公斤,后将所扒物品先后送至被告人任某乙处。被告人任某乙明知该麸子、白糖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分别以1000元、105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豆粕价值1813元、小麦麸子价值960元、白糖价值1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宋XX、二大鼻子在大海线上大寨乡X村附近分别从货车、三马车上扒窃六袋豆粕、二十袋麸子、七包白糖送至任某乙门市,豆粕给了一千一百元,麸子自己分了五百元,白糖卖多少钱忘了;被告人任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4月麦前的一天中午,童某某和一个人开一辆旧面包车去其门市说抵账的七袋豆粕,每袋七十公斤,其按二百元一袋收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后童某某又和他人给其送了二十包麸子,他们卸货时很慌张,自己知道童某某送的麸子是偷的,没问价格给了他一千元钱。送白糖是一天凌晨,童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夜里又扒了七包白糖,同意让童某某卸到自家过道里,每包五十公斤,当日下午其将一千零五十元钱送到童某某的养鸡厂,后其将白糖卖给做生意的人了;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参与,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任某乙供述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2、200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海通段从山东省郓城县X乡X村人房XX驾驶的三马车上扒窃估棉7捆675.5公斤,放到被告人杜某某家。经鉴定价值5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某日晚,其伙同宋XX、二大鼻子在大海线与濮渠路交叉口将蓬布割开从一辆三马车上扒窃七八捆棉花,是用铁丝捆着的,后宋XX将该物品卖了,其分了八百元钱;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某日凌晨4时许,“X怀”、童某某、“二大鼻子”三人开三马车将十捆棉花套放到其家。后童某某一伙人将该棉花拉走卖了;证人房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其开三轮车从滑县老庙拉估棉运至山东省郓城县。当晚10时40分许,在杨小线濮渠路到106国道被扒窃皮棉十三包左右,是用打包机压出的硬件;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辩解自己只是将宋XX所偷估棉送到杜某某家,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人房XX证言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3、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海通段,从淇县X镇杨XX驾驶的货车上扒窃农鑫欢鑫牌复合肥28袋,每袋40公斤,送至被告人杜某某家,杜某某以每袋75元的价格销售了8袋。经鉴定价值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童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某日晚11时左右,其伙同宋XX、“二大鼻子”在大海线上从一辆自东向西的大三马车上用镰刀将绳子割断扒窃了二十多袋复合肥;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童某某送农鑫欢鑫牌复合肥时,其感到送的货来路不正,不想让他们在自己家放。在此情况下,童某某一伙人就同自己商量,以后弄了东西放在其家,按东西的多少给其提成,有的找不到买家,其负责替他们卖。这次共送了二十八袋,每袋四十公斤,其以每袋七十五元的价格卖了八袋,其余被扣押;证人杨XX、刘X方证言证实2009年6月15日,其从山东省拉的化肥,被盗了五十多袋,每袋四十公斤,是农鑫欢鑫牌,在濮阳至滑县段被扒窃的较多;滑县公安局刘X方被盗案件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杜某某处扣押农鑫欢鑫牌复合肥二十袋;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是将宋XX所扒肥料送到杜某某家,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4、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海通段从一辆三马车上扒窃豆粕9袋,每袋70公斤,共计630公斤。被告人任某乙明知该豆粕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价值23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童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宋XX、二大鼻子在大海线上肖某村附近从一货车上用镰刀把绳割断,扒了十三袋豆粕,送到任某乙处,自己分了六百元钱;被告人任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后5月上旬某日晚12时,其在家睡觉时童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路上扒了豆粕,后送来了九袋,每袋七十公斤,自己给了他一千八百元钱;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任某乙供述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5、200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从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X村张XX驾驶的五征牌机动五轮车上扒窃淀粉20袋,每袋25公斤,将该淀粉放到被告人杜某某家。后将此淀粉卖掉被告人杜某某得提成款50元。经鉴定淀粉价值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童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左右某日晚,二大鼻子骑摩托车到自己养鸡厂,后从贺某某处将车开出来,自己还是负责开车,在大海线与濮渠路交叉口东追上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大三马车,车上拉的是淀粉,没有盖蓬,二大鼻子将绳割断扒下二十多袋淀粉,每袋二十五公斤,将货送到杜某某处。第二天二大鼻子说卖了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8月份一天凌晨4时许,X怀、童某某三人开三马车送来二十八袋淀粉,每袋二十五公斤。当天吃过早饭就找到买家把淀粉拉走了,X怀给其五十元提成;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其开车拉着淀粉在郎中乡杨小线处车上绳子被割断被窃三十袋,每袋二十五公斤;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没有盖蓬。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此次扒窃,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人张XX证言,被盗车辆照片不符,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6、200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三次从一小汽车、濮阳县X乡X村李XX驾驶的三马车、一货车上分别扒窃塑料壳20捆、黄某虫70袋(每袋5公斤)、棉纱22包(重685公斤),并将所盗物品放到被告人杜某某家。被告人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经鉴定塑料壳价值400元、黄某虫价值6860元、棉纱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童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前一天,二大鼻子给其联系,晚7时许二人在养鸡厂见面。后其从贺某某那开出来三马车(前几天车线路出问题在贺某某处修),与二大鼻子由其开车凌晨2时许,在大寨西追上一白色带斗汽车,将绳割断扒窃了二十二包线,送到杜某某家。接着又上路从一货车上扒了二十余捆白色塑料壳,又送到杜某某家。接着又上路凌晨3时许,在大海线两门段,从一白色小汽车上扒了六十九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虫子,又送到杜某某家,当时杜某某妻子好像也在。当庭供述是与淀粉是同一天送到杜某某家的;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同一晚上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二大鼻子送到其家二十捆白色塑料壳、二十二包棉纱、七十四袋虫子,都是凌晨送的,送虫子时其妻在场,没找到买家被扣了;被告人仁某某供述证实其爱人叫杜某某,在本村东头盖了几间房子,开一卖淀粉门市。自己在家时有两个男的三更半夜开三马车拉了塑料板、虫子和线放在其家,并说认识自己的丈夫,具体多少袋自己没数。其怀疑他们送的东西来路不正;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晚其开车拉着黄某虫行至222省道滑县留固至濮渠路交叉口处被盗七十二袋;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杜某某家扣押黄某虫七十袋、棉纱二十二包、白色塑料壳二十捆;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童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只是将宋XX所偷黄某虫、棉纱、白色塑料壳送到杜某某家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仁某某供述,证人李XX证言不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童某某一伙人将所扒窃物品深夜送往其家时曾表示怀疑,做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货物的来路不正,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7、200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任某甲驾驶三马车窜至河南省222省道大海路两门段从一辆三马车上扒窃六合牌猪饲料23袋,每袋40公斤,被告人杜某某以1000余元收购自用。经鉴定价值2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此次盗窃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某某、任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8月初某日晚,其伙同赵某某、任某甲在省道大寨至两门段从一货车上扒窃二十三袋六合牌猪饲料,以一千四百元钱卖给了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某日凌晨4时许,童某某与二大鼻子三人开三马车送来了二十三袋六合牌猪饲料,其给了童某某一千七百元钱,自己用了二十袋,剩余二袋被扣了,当时其妻不在家;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六合牌猪饲料二袋;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数量没有那么多与同案人供述不符,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仁某某当庭辩解送六合牌猪饲料时自己不在家,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窝藏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

二、包庇事实

2009年农历3月底以来,被告人贺某某明知被告人童某某等人驾驶三马车在公路上扒窃,仍将其农机维修门市提供给童某某等人做为隐藏该三马车的处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在濮长路路北开一农机维修门市。2009年农历3月底童某某将其用来扒窃的三马车放在自己的门市上间断性地停了两个多月。开始一个月是喊其开门,后来就打电话让其开门。天黑时把车开走,一般早上5时把车送回来,童某某以前因在路上扒窃被判过刑,知道童某某在自己那放的三马车是扒窃用的,但自己一次也没参与盗窃,不知道他们到哪偷,偷过啥,也没分过他们的钱;被告人童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先后三晚上从贺某某门市内将三马车开出,然后由其负责开车上路扒窃,凌晨将车放回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应以盗窃共犯认定,经查被告人贺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只是明知童某某是用来扒窃的三马车而让其在自己门市院内存放,被告人贺某某辩解其不应按盗窃共犯认定,理由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某1993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2009年1月17日被假释。

被告人赵某某200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04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2008年5月16日被假释。

被告人任某甲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任某乙退出赃款七千元,被告人仁某某退出赃款二千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综合证据:

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8月13日,分别在濮阳市开州宾馆、海通乡X村贺某某门市、滑县X乡X村清丰县公安局办公楼东300米的南北大街上、清丰县城南1公里处的一条东西公路上分别将被告人童某某、贺某某、仁某某、赵某某、任某甲抓获;同年8月25日在在濮阳县两门一饭店内将被告人任某乙抓获;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仁某某、任某乙退赃及领款笔录,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童某某、赵某某被假释证明、任某甲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第一、十三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童某某等人参与扒窃并且与之事前通谋,答应事后帮助被告人童某某等人窝藏、收购、代为销售赃物,属盗窃共犯,被告人童某某、杜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参与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赵某某、任某甲、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明知童某某是用来扒窃的三马车而为其提供隐藏该三马车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仁某某、任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某某、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能够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童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犯罪行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任某甲均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乙、仁某某主动退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余刑一年又四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被告人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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