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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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

被告彭某甲。

被告彭某乙。

被告欧某石清。

被告蒋某。

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

第某人黄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黄某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及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贻超、第某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项目为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彭某甲、曾斌以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

农历2008年11月6日,原告肖某经蒋某介绍,被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几个合伙但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雇佣到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进行护坡工程施工,约定工钱每方45元,北湖区郴江建筑公司工程师曹运虎负责技术指导和施工检验,欧某石清负责结算工钱,介绍人蒋某每方抽取1元,肖某每方实得44元。

2009年1月3日肖某在做事过程中受伤,伤后肖某进行医治。2009年正月十六以后,彭某甲打电话要肖某再去做事,肖某又要一些人做了10余天。2009年2月22日,彭某甲叫施工员曹运虎对肖某的做工数量进行了测量和统计,叫彭某乙、欧某石清给付了肖某80%的工钱,余下20%的工钱共9800元,经肖某多次催讨,彭某甲等人答复要现场测量,导致催讨未果。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给付肖某劳动酬劳9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拟证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项目为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彭某甲、曾斌以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彭某甲、曾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施工员曹运虎计量原告做工数量的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彭某甲等人做工的事实及做工数量、统计时间等;

3、蒋某出具的“证明情况”,拟证明原告经蒋某介绍到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承包的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进行护坡工程施工,约定工钱每方45元,曹运虎负责技术指导和施工检验,欧某石清负责结算工钱,介绍人蒋某每方抽取1元,原告每方实得44元;

4、证人杨某、欧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等人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工钱的支付、催讨情况。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辩称:华新水泥公司郴州生产线工程是北湖区政府引进的重点工程,当地村民想搞点附属工程,但没有施工资质,于是由区政府出面,借用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彭某甲是代表保和乡X组、曾斌是代表华塘镇X组的村民,以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同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

我们只与蒋某发生关系,叫蒋某招人做事,同蒋某结帐,不与肖某发生任何劳务关系,但肖某在我们那里做事我们认可。我们跟蒋某讲结帐要以甲方(华新水泥公司)验收的工程数量为准,华新水泥公司叫监理公司核算了肖某组与另一个施工队的工程量,肖某的工程量是950方。按照甲方核算给肖某的工程量950方,每方45元,扣除肖某在施工过程中丢失一个水泵的赔偿款250元,我们己经不欠肖某一分钱。

原告提交我们聘请的施工员曹运虎在“班前安全活动记录”中计算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肖某的实际施工量,因为我们计量的工程量肯定要比实际工程量多一些,然后报给甲方,目的是为了多要一些工程预付款,甲方验收时肯定会减少我们的工程量,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要以甲方及监理确认为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领款凭条(包括“支条”、“借条”、“借支条”等共计12份),拟证明原告肖某领取了工程款x元,被告蒋某领取工程款5500元;

6、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出具的“顶上村片石档墙施工情况”,拟证明原告肖某完成的工程量为950方。

被告蒋某同意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的答辩意见,未提出新的答辩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华新水泥郴州生产线工程是北湖区X村民想搞点附属工程,由区政府出面,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某人黄某辩称:我是蒋某叫我带人去做事的,我当时是带班的人,肖某是我带的人。做了半个月左右时间,因为图纸变更,我就没做了。肖某也没要我管了。我带班做的土方工程量估算一下大概有300方,我全部移交给了肖某,我出钱买的灶、煤等生活用具也给了肖某。蒋某单独所写的5500元领条中,我领了其中的3500元,开始领了2500元,后面放假回家的2000元是肖某去领的,肖某领钱后给了我1000元。这3500元我全部给了肖某,还同肖某算了帐。

第某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施工员曹运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曹运虎证实给肖某计量的工程量作为第某手资料,肯定要比甲方(建设某华新水泥公司)核实的要大,最终要以建设某监理的核实为准,当时其也注明以甲方核实为准。因为甲方总会在其计量的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核减,因此其在计量的时候会把数量稍微夸大,这样做的目的,是让甲方有一个核减的余地,也是为了拿到更多的工程预付款。其第某手资料计量肖某的工程量为1100多方,甲方只核减了100多方,很正常。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即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即施工员曹运虎在“班前安全活动记录”计量原告的工程量有异议,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认为曹运虎的记录只能代表我们的施工记录,不能代表结算的工程量,实际结算的工程量要以甲方监理确认为准;被告蒋某认为工程量问题双方可以核对;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工程量要以双方实际验收为准;对证据3即蒋某出具的“证明情况”被告蒋某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认为是通过曹运虎认识蒋某的;对证据4即证人杨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蒋某提出计量工程量是肖某与施工员曹运虎两个人在计量,其与彭某乙、欧某石清、华新水泥公司监理吴某某都在外围,不清楚肖某与曹运虎是怎么计量的;被告欧某石清提出为了掌握工程进度,每天都要计量工程量。

原告肖某对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提供的证据5即领款凭条有异议,认为自己只领取了x元,对蒋某出具的没有肖某签名的4份金额共计5500元的领款凭条不予认可;被告蒋某对证据5即领款凭条无异议,并提出没有肖某签名的4份金额共计5500元的领款凭条中,2009年元月5日的借条上的1000元是其本人到彭某甲处领取的,按照其与肖某每方抽取1元的口头约定,该1000元是其应得的提成款;另外的4500元是其出具领款凭条(借支)后交给黄某到彭某甲处去领取,2008年11月23日其出具了2000元的领款凭条(借支),彭某甲在这张领款凭条上批示“同意预支贰仟元,每个组各壹仟元”,因其负责肖某和肖某带领的两个民工队,两个民工队领款时都要其写领款凭条,该领款凭条上的2000元,应是肖某和肖某的民工队各得1000元;第某人黄某对证据5即领款凭条,表示对部分领款凭条不知情,对蒋某出具的没有肖某签名的4份金额共计

5500的领款凭条,其总计领取了3500元,这3500元都给了肖某,还同肖某算了帐;开始领了2500元,2008年11月23日借支条上的2000元是肖某去领的,肖某领了2000元后,给了其

1000元;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5即领款凭条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肖某对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提供的证据6即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出具的“顶上村片石挡墙施工情况”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为950方有异议,认为应以施工员曹运虎计量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蒋某对证据6即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出具的“顶上村片石挡墙施工情况”确认肖某完成的工程量为950方无异议,认为要相信甲方(建设某)出具的证明,肖某结算的工程量应按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6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第某人黄某对证据6表示不知情。

原告肖某对施工员曹运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2009年2月22日其与曹运虎、彭某甲、吴某某等人在现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上下宽度是由甲方总监吴某某定的,测量完以后,曹运虎对吴某某讲民工跟老板(彭某甲等人)的施工方数量好都记录在这里,请吴某某签字,吴某某讲民工跟老板(彭某甲等人)算到多少就多少,跟他吴某某没关系,至于我们甲方跟老板(彭某甲等人)算多少是我们甲方跟老板的事,所以曹运虎到我们民工住处将我们做工的全部方数算出,彭某甲和欧某石清两人到民工住处将总工资的80%付给我们,留下20%的工资叫我们过10天来拿,那20%的工资至今未付;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对曹运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曹运虎的调查笔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第某人黄某对曹运虎的调查笔录认为应该是真实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施工合同,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均无异议,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施工员曹运虎计量原告工程量的记录,注明了“未经建设某位核实”或“未经甲方及监理审核”,与本院对施工员曹运虎的调查笔记相印证,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蒋某出具的“证明情况”,属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其查证属实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杨某、欧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肖某带领民工为被告彭某甲等人承包围墙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结算工程款应以相关书证为依据;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提供的证据5即领款凭条(包括“支条”、“借条”、“借支”等共计12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列12份领款凭条共计金额x元,原告肖某认可领取了x元(包括肖某本人领取的x元和蒋某出具领款凭条交由第某人黄某领款后再转交给肖某的3500元),蒋某领取了1000元;2008年11月23日蒋某出具的2000元的领款凭条(借支),彭某甲在这张领款凭条上批示“同意预支贰仟元,每个组各壹仟元”,因蒋某负责第某人黄某(第某人黄某退出后由原告肖某接替)和肖某分别带领的两个民工队伍,第某人黄某和肖某领款时彭某甲等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会要蒋某写领款凭条,根据被告彭某甲在领款凭条上的批示意见及被告蒋某和第某人黄某的质证意见,该领款凭条上的2000元,应理解为第某人黄某和肖某分别领款1000元(第某人黄某转交给原告肖某的3500元中包含了该领款凭条上的1000元),因此肖某领得的1000元不应计算为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支付到原告肖某名下的工程款;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提供的证据6即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出具的“顶上村片石挡墙施工情况”,与原告肖某提供的施工员曹运虎计量原告工程量的记录及本院对施工员曹运虎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x/D熟料生产线工程属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工程,位于郴州市X村和保和乡X村境内。工程建设某程中,当地村民提出要承包部分附属工程,经北湖区政府领导出面协调,由当地村民借用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08年11月15日,被告彭某甲代表北湖区X村民,曾斌代表北湖区X村民,以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同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x/D熟料生产线厂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以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x/D熟料生产线在北湖区X村范围内的围墙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浆砌片石挡土墙分包给被告蒋某,经与被告蒋某口头协商,约定浆砌挡土墙按45元/立方米包工给被告蒋某完成,并要被告蒋某尽快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蒋某随后将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转包给肖某,由肖某带领一支20余人的民工队伍进场施工。肖某带领民工施工一段某间后,被告彭某甲找到被告蒋某,称民工人数不够,叫被告蒋某赶快再组织一支民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蒋某于是又找到第某人黄某,两人说好浆砌挡土墙45元/立方米,被告蒋某按第某人黄某完成的工程量抽取2元/立方米。第某人黄某随后组织了包括原告肖某在内的10余人的民工队伍从围墙的另一端进行施工。第某人黄某带领民工做了6天左右的时间,建设某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施工图纸需要变更为由通知暂时停工。被告蒋某对第某人黄某讲,现在图纸改小了,做事的难度大一些,以前每立方米抽取2元现改为抽1元。图纸变更后,第某人黄某退出了施工队伍。因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在工程完工前没有对第某人黄某带领的民工队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及支付全部工程款,在第某人黄某退出后要求原告肖某等人将工程完工,原告肖某未与被告蒋某商量就接替黄某带领这支民工队伍继续施工。

原告肖某带领民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雇请的施工员曹运虎于2009年1月9日、2月22日对原告肖某完成的工程量(包括第某人黄某带领民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在内)进行了测量和计算,共计1116.42立方米,但施工员曹运虎在计量记录中均注明了“未经甲方(建设某)及监理审核”或“未经建设某位审核”。工程全部完工后,建设某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经审核确认原告肖某带领的这支民工队伍完成的总工程量为950立方米。

从第某人黄某带领民工进场施工,到原告肖某接替第某人黄某带领这支民工队伍继续施工至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按照建设某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审核确认原告肖某完成的总工程量为950立方米,并按照同被告蒋某约定的浆砌片石挡土墙45元/立方米的价格,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22日,先后向被告蒋某、第某人黄某、原告肖某以支付民工生活费、放假回家路费、工程款等名义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原告肖某领取了x元(包括原告肖某本人领取的x元和被告蒋某出具领款凭条交由第某人黄某领款后再转交给原告肖某的3500元),被告蒋某领取了1000元。

庭审中,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肖某、被告蒋某出具的领款凭条12份共计金额x元,认为按照建设某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审核确认的950立方米的工程量及与被告蒋某约定浆砌片石挡土墙45元/立方米的价格,扣除原告肖某的民工因丢失水泵一个的赔偿款250元,已不欠原告肖某一分钱工程款。原告肖某对浆砌片石挡土墙45元/立方米的价格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应当以施工员曹运虎计量的工程量1116.42立方米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被告彭某甲等人提出丢失水泵一个的问题,原告肖某予以否认;对被告蒋某在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就于2009年1月5日出具领款凭条(借条)从被告彭某甲处领款1000元作为每立方米工程量提取1元的提成款不予认可。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未能提供原告肖某的民工队伍丢失水泵的证据。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借用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x/D熟料生产线厂区围墙工程后,将其中的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蒋某,被告蒋某又将分包的工程分别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肖某和第某人黄某(第某人黄某退出施工后由原告肖某接替),因此,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及其与被告蒋某口头约定的分包合同、被告蒋某与第某人黄某(第某人黄某退出施工后由原告肖某接替)口头约定的转包合同,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肖某及被告彭某甲、蒋某等人虽均未向本院提供建设某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聘请的施工员曹运虎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肖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对原告肖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未提出过工程质量异议,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以支付民工生活费及工程款等名义先后多次向原告肖某支付工程款,并在庭审中提出“按照甲方核算给肖某的工程量950方,每方45元,扣除肖某组在施工过程中丢失水泵一个的赔偿款250元,我们已经不欠肖某一分钱”,由此可见,本案建设某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肖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包括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质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等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肖某带领的民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雇请的施工员曹运虎对原告肖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两次计量为1116.42立方米;工程全部完工后,建设某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审核确认原告肖某完成的工程量为950立方米。由于施工员曹运虎在两次计量原告肖某的工程量的记录中均注明了“未经甲方及监理审核”或“未经建设某位审核”,且施工员曹运虎对其计量的工程量与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计量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别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原告肖某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审核确认的950立方米为准,原告肖某要求以施工员曹运虎计量的1116.42立方米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审核确认原告肖某的工程量为950立方米,以及原告肖某认可浆砌片石挡土墙的价格为45元/立方米的事实,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应支付给原告肖某的工程款总计为x元,原告肖某已认可领取了

x元(包括原告肖某本人领取的x元和被告蒋某出具领款凭条交由第某人黄某领款后再转交给原告肖某的3500元),尚欠2250元应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2008年11月23日被告蒋某出具的2000元的领款凭条(借支),被告彭某甲在这张领款凭条上批示“同意预支贰仟元,每个组各壹仟元”,因被告蒋某将分包的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分别转包给第某人黄某(黄某退出后由原告肖某接替)和肖某,第某人黄某及原告肖某和肖某领款时被告彭某甲等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会要被告蒋某出具领款凭条,根据被告彭某甲在该领款凭条上的批示意见及被告蒋某和第某人黄某对该领款凭条的质证意见,该领款凭条上的2000元,应理解为第某人黄某和肖某分别领款1000元(第某人黄某转交给原告肖某的3500元中包含了该领款凭条上1000元),因此,肖某领得的1000元不应计算为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支付给原告肖某的工程款;(二)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在支付工程款时以原告肖某的民工丢失水泵一个为由扣除赔偿款250元,因原告肖某否认丢失水泵,被告彭某甲等人又不能提供原告肖某的民工丢失水泵的证据,因此,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扣除的250元赔偿款应支付给原告肖某。综合上述两点处理意见,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尚欠原告肖某工程款1250元,应支付给原告肖某。(三)被告蒋某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借条从被告彭某甲处领取1000元的处理问题。被告蒋某将分包的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分别转包给第某人黄某(第某人黄某退出后由原告肖某接替)和肖某,第某人黄某及原告肖某和肖某在领取工程款时,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一般都会要被告蒋某出具领款凭条,因此,被告蒋某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借条从被告彭某甲处领取1000元,应视为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向原告肖某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蒋某与第某人黄某曾有过每立方米工程量抽取1元钱提成款的约定,但第某人黄某退出施工后,原告肖某是在被告彭某甲等人的要求下未与被告蒋某商量而接替第某人黄某继续施工的,因此,被告蒋某与第某人黄某的约定对原告肖某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蒋某在工程尚未完工结算时出具借条从被告彭某甲处领取的该1000元,在原告肖某不认可是被告蒋某应得的提成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蒋某给付原告肖某。

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是为了处理好招商引资企业与当地村民的关系,由政府出面协调后才向被告彭某甲等人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借企业施工资质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第某人黄某退出施工队伍后,同原告肖某进行了算帐,并将其领取的工程款3500元全部转交给了原告肖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二)项、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工程款1250元。

二、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工程款

1000元。

三、被告郴州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第某人黄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欧某石清负担25元,被告蒋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忠民

助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李成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某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某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某、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某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某人完成。第某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转包给第某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某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某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某百七十九条建设某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某程。建设某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某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某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某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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