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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吴靖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X

委托代理人师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吴靖分公司,负责人王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XX

委托代理人陈X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高交三大队)、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吴靖分公司(以下简称吴靖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X、师XX、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吴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晚,马某乘坐马某X和马某X合伙经营的陕x半挂货车前往山西送煤,经过青银高速陕晋界吴堡收费站前庙山大桥时,马某下车后从大桥隔离带中间缝隙掉到桥下。马某X和马某X在马某下车后继续开车往前走,过了桥靠边等马某。之后接到马某的电话得知其掉到桥下,马某X和马某X便叫了高交三大队交警,一起将马某从桥下抬上来,高交三大队交警用警车将马某送往医院,行驶到吴堡匝道收费站时,120急救车赶到,高交三大队交警将马某转移到120急救车上,120急救车将马某送到吴堡县医院抢救。第二天,马某被转到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ASIA.A级);2、左挠骨远端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骶椎骨折。支出医疗费38188.05元。2011年10月1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从高处坠下后至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力(IV-I)级,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马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高交三大队、吴靖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0188元、误工费622元、护理费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360元、今后护理费488700元、残疾赔偿金65688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残疾器具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57564元。

另查明:2009年马某曾在靖边县人民法院对高交三大队、吴靖分公司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于2009年12月8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高交三大队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罚款收费,对其落崖的后果起到了相当因果关系的作用,即提供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吴靖分公司在其失足的地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求高交三大队、吴靖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仅以崔XX的调查笔录、马某X的证言欲证明高交三大队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进行罚款收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被处罚依据,故不能证明高交三大队有罚款收费行为。事故发生地的前庙山大桥设计、施某、管理均符合有关规定,吴靖分公司没有过失。原告是自己在翻越隔离带的护栏后,不慎从隔离带中的缝隙间掉下去的。据此,足以说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自己所为,与高交三大队、吴靖分公司两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原告同时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是在靖边县人民法院撤诉后,又在本院起诉。故对吴靖分公司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高交三大队、吴靖分公司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5.64元免收。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对与上诉人同车乘坐的马某X及相随的另一车司机崔XX的证言不予采纳错误,应认定高交三大队交警违法在高速公路上收费致上诉人下车后坠桥受伤的事实。2、上诉人失足的地方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其它限线,致上诉人掉入深沟致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本案高交三大队交警夜间出警上路拦车,上诉人被逼下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前庙山大桥在林崖转弯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二;前庙山大桥上行道与下行道之间隔离带空隙太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三。故对于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吴靖分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的被诉主体应为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而非被诉人吴靖分公司。青银高速公路系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11月按照《公路设计标准》所设计,属于国家交通大动脉。而吴子段又系青银高速的重要部分,因此作为施某承建单位的吴靖分公司理应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某建设,在施某过程中被诉人吴靖分公司也是严格按照图纸标准加以施某的,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桥梁之间留有空隙,这完全符合设计规范,而非被上诉人吴靖分公司的施某缺陷。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道路设计不合理致其摔伤致残于法无据。2、本案存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去年就将本案诉讼于靖边县人民法院,后因证据不足予以撤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某碍交通道路安全的其他行为”。同时又根据《陕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因此禁止行人翻越高速公路隔离带,被上诉人无义务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设立警示牌。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乘坐马某X和马某X合伙经营的陕x半挂货车行至青银高速陕晋界吴堡收费站前庙山大桥时,马某下车后从大桥隔离带中间缝隙掉至桥下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交三大队交警当时在高速公路上收费的事实。且高交三大队交警的收费行为亦与上诉人坠桥受伤无因果关系。吴靖分公司作为前庙山大桥的施某承建单位其按照设计图纸标准进行施某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该公司并无过错。上诉人从大桥隔离带中间缝隙坠桥受伤与二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持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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