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邱某某,郑州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邱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配狗3条,每条1万元,共计价款3万元。同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0年4月份一次性还清,否则欠款按3分月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90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种獒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配狗款。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签订“配种獒协议”配狗属实,但当时协议中没有“配过的狗大小均不管出现问题均按时按数付款”这一句话,被告共在原告处配了四条狗,交了一万元定金,结果四条狗全配空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到原告处为狗配种。同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配种獒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欠款配狗叁条,欠款叁万元,2010年4月份一次性还清,否则欠款按叁分月利息计复,配过的狗大小均不管,出现任何问题均按时按数付款(欠款)。现原、被告双方因欠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种獒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配狗款x元,且约定2010年4月份一次性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900元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协议上约定有利息,但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且双方约定有至2010年4月一次性还清欠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种狗为被告的狗配种全部配空,被告不应偿还欠款,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欠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