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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X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东果,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汉族,系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东果,被上诉人安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4日10时许,熊锋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口新汽车门前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熊锋、张某乙、张某乙车上乘坐人原告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赵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住院50天,出院证载明:全休6个月,适时取内固定物,定期复查右侧股骨头,如发生坏死须行右侧髋关节植换术治疗。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赵某无责任。被告张某乙已付原告x元。2010年7月2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赵某伤残等级系Ⅷ级。2011年3月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有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指证,取内固定钢钉约需费用x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每次需费用约x元,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在1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西区管某处位于信阳市X路的门面房经营茶叶销售。赵某与妻子高某某在信阳市X区三号楼X单元X号共有住房一套,二人在此房居住。赵某母亲张某乙敏(身份证号:(略))有四子女。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张某乙收取一定的管某费用。2010年12月6日,根据原告赵某申请,我院作出(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该全面履行,原告乘坐被告张某乙车辆,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有义务将作为乘客的原告安全的送达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对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挂靠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张某乙收取相应的管某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故该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是因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选择合同之诉,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不愿追加侵权人进入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尊重其选择,故被告要求追加侵权人作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赵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776.88元(x元/年÷365天×50天×2),伤残补助费x.36元(x.56元/年×20年×30%),误工费4898.54元(x元/年÷365天×10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24.81元(3388.47元/年×6年÷4×30%),鉴定费用5694.4元,后期治疗费x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暂定为二次,若还需要可在发生后再行起诉),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46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赔付的x元,其还应该赔偿原告赵某x.46元,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即x.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共计x.46元;2、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乙赔偿范围内承担10%,即x.85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8000元,原告赵某承担700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追加实际侵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部分赔偿金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安达出租车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将侵权人熊锋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这样可以减少安达出租车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张某乙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被上诉人赵某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导致赵某遭受八级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赵某选择合同之诉,不愿意追加实际侵权人熊锋进入诉讼,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未采纳上诉人张某乙要求追加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某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须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原审根据湖北同济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将被上诉人赵某尚未发生的两次髋关节置换的手术费,判令上诉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和认定二人护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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