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6日被漯河市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2月27日被假释;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葛市X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挂擦住停靠在路边的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杨某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杨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