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199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张某乙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2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杨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乙某在法院征求其意见时表示愿随被告杨某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1套、矮组合1套、办公桌1张、皮箱3口、席梦思床1张、绷子床1张、木椅10把、睡椅2张、木粮仓1个、液化气灶1个、液化气罐2个、碗柜1个、北京桌2张、棉絮8床(现在剩5床)、枕头4套、音箱1套、电视机1台(已经在被告父母家中)、箩筐1担、锅碗瓢盆及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脱水机1台、饮水机1台、承包的桔园1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某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元月底前付2000元,8月底前付2000元,从2012年元月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
三、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见审理查明部分);
四、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包括承包的天坑上部的桔园3.17亩,见审理查明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卓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