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文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被告文某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高、矮组合柜各1套、棉絮10床、木椅32把、圆桌2张等物。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座落在慈利县X村的3正3退带生活区的房屋X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因建房借款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婚生女文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教育费。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X栋原告应得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补偿人民币x元;因修房所欠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钰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卓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