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慈利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08-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0元。被告徐某已给原告刘某支付了6500元。此次事故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两处、十级伤残鉴定两处共四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除已付的6500元)。定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x元,余下的x元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25元,被告徐某负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卓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