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到(略)被害人王某冬家,趁被害人王某冬家无人之机,用一根木棍伸进窗户拨开被害人王某冬家侧门门锁,进入其家谷仓内盗窃93.5千克稻谷,被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93.5千克稻谷的价值为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扣押、还发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