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彭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彭某,2008年4月7日原、被告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俩人经常吵架,被告已几次打伤原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半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7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4、婚生儿子出生证明,拟证明婚生男孩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某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笔录所述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因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只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人,不具备证据的合某形式,且被调查人是原告的母亲,又无其他证据辅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于2005年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彭某,2008年4月7日原、被告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且本案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