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杨旭、阳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XX(另案处理)、白XX(已判刑),窜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永黄某皮革厂家属院、东城区X路南,采取翻墙入院手段,盗窃被害人成XX、赵XX、李X的人民币、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XX、赵XX、李X陈述、证人白XX、刘XX、韩XX、赵一X、李XX、张XX、王X、王XX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现场说明、同伙人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