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因被告与案外人王xx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04.53元,三方在2009年3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款项由案外人王xx在2009年6月底前还清,如届时未能还清欠款,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王xx仅还款15,000元,尚欠14,504.5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付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欠款14,5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王xx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案外人王xx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按《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另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14,5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陆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