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玻瞻』奘菟兄耸海搴。难衽。沧瞻』奘菟兄鞘W桥区X乡X村小陈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安徽省宿州市人,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0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被害人王某丁家,趁无人之机盗得现金1100余元。
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被害人舒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得现金7700余元。
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窜至青神县X乡X村X组被害人邱某某家,盗得现金3200元。
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在青神县X乡X村X组被害人万某某家中盗得现金x元。
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快乐社区被害人肖某戊家中盗取现金420元。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挡获,因此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间,王某乙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9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因盗窃于2009年2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09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乙小学后就辍学,父母离异,无人对其进行管教。本院经多方努力未能通知到王某乙的父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丁、舒某某、邱某某、万某某、肖某戊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的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公安机关关于抓捕候启云未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入室盗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二万某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由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不能认定王某乙是被胁迫参加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实施入室盗窃行为,犯罪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能对其减轻处罚,也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孟中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