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甲,女,51岁。
被告: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安某甲、安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有两个女儿,长女安某甲是我从小收养的,次女安某乙是我亲生的,我丈夫于1993年去世,埋葬时我出的钱埋葬的。我有三件瓦房,丈夫去世后我一直在次女安某乙家生活。被告安某甲一直不管不问,安某甲还种我1.7亩责任田,把我三间瓦房卖掉,现我无法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安某甲归还我1.7亩责任田,返还卖我房款x元,二被告每月各给我50斤小麦,生活费二被告每月各付150元,诉讼费由被告安某甲承担。
被告安某甲缺席为答辩。
被告安某乙辩称:我父亲1993年去世,1994年我母亲(原告)一直跟随我生活,我姐姐(第一被告)安某甲种我母亲的地1.7亩,把3间瓦房卖掉,我母亲没有地方居住,也没有生活来源,我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一生有两个女儿,被告安某甲是原告魏某某从小收养的,被告安某乙是原告亲生的,1993年原告丈夫去世,1994年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安某乙生活至今。被告安某甲一直没尽赡养义务,并且种着其母亲(原告)的1.7亩责任田,把原告的三间瓦房卖掉。现原告魏某某无法生活,无居住地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瓦店人民调解委员会讯问笔录载被告安某甲承认卖房子卖了x元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安某甲虽然是原告收养的,其应与亲生女有同样的赡养义务,但其不尽赡养义务,还经营着原告的责任田,并且将原告的瓦房三间卖掉,其行为违犯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瓦店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安某甲讯问笔录在案佐证,对原告的诉讼应予支持。被告安某乙一直赡养着原告其行为应受到支持,但也应支付一定生活费及其他。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1.7亩责任田的经营权,归还卖房子款x元。
二、被告安某甲、安某乙每月各支付原告魏某某生活费150元,小麦50斤。于判决生效后下一个月开始履行,每月的10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安某甲承担25元,被告安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