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化名张X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丙使用虚假身份,化名张X杰,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赵某丁认识。2011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以投资股票、自己出车祸、买某、自己看病等理由,先后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胖东来生活广场、银基广场等地骗取被害人赵某丁现金8万余元。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做任何回答与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丙使用虚假身份,化名张X杰,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赵某丁认识。2011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以投资股票、自己出车祸、买某、自己看病等理由,先后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胖东来生活广场、银基广场等地骗取被害人赵某丁现金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系被抓获归案。
2、书证被害人赵某丁存折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存取款的交易记录。
3、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CT报告单及特殊脑电图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脑部检查正常。
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5、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位于本市人民公园、胖东来生活广场、银基广场、化工路科隆电器门口机五一路花卉市场。
6、被害人赵某丁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经过依法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丙即是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份期间骗取她钱财的人。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某丙相关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在与被害人通过过程中承认先后共从被害人处得现金8万余元。
8、证人靳××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赵某丁的丈夫,赵某丁被骗了有x元左右,其中x元是从他们家的存折上取的,此外赵某丁还从他手中拿走5000元,其他的钱赵某丁有从她父母那借的,还有借朋友的钱。
9、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3、4月份的时候,他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个男子,他在网上自称叫张某丙杰。后来二人慢慢就比较熟悉了,随后张某丙杰以投资做生意等理由先后从她那拿了9万余元。2011年5月份,她开始向张某丙杰要求还款,但一直推脱未还。
10、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通过上网QQ聊天认识了赵某丁,和赵某丁聊天时他自称叫张某丙杰,后来二人就慢慢熟悉了。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他以投资做生意等理由先后向赵某丁借款六、七万。这些钱他用于还账了,实际上他并没有做生意。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丙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