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男,约35岁。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生,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9000元,并约定月息为5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人民币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余某某现金9000元(月息5分),2007年4月25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开始以无钱为由未还,后不知去向,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虽然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不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科科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