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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学(已判刑)、魏某杰(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钢锯、钳子到本村东地,盗割100×2×0.4的通讯电缆两空,价值2126.25元,当晚将赃物背至本村魏XX家卖掉,得赃款800元,三人分获。

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学、魏某杰携带钢锯、钳子等物到本乡X村西地,盗割100×2×0.4的通讯电缆两空,价值4401.6元。当晚将赃物背到本村魏XX家卖掉,得赃款1100元,三人分获。

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得知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倡议后,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魏某学的供述,证人魏XX、郭XX、侯XX、李XX、王XX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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