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肖XX发生矛盾,遂纠集他人到汝州市X路工业品市场附近找到肖XX,被告人孙某某上前将肖XX跺翻在地,之后孙某某等人对肖XX拳打脚踢,将被害人肖XX眼睑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肖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予汝法鉴(2009)字第(021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在量刑时可一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