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金城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吉盘,河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邵某某将自已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事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3月28日19时许,原告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X乡粮所院内碾压对自已女儿邵某阳,邵某阳受伤后送至九圩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报案,之后,2009年5月4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证明,2009年5月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却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拒绝赔偿。二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发票;
2、金城江区X乡X村的证明;
3、常住人口登记本;
4、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证明;
5、交通事故尸检验报告;
6、九圩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死亡通知单;
7、保险公司:“关于案件x暂不受理说明”;
8、覃利琼的证明;
9、罗金思的证明;
10、刘某某的工商营业执照;
11、邵某阳的生前照片8张。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且不排除有其它死亡的原因,原告邵某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X乡粮所大院内驾车辗压对自已女儿邵某阳头部,事故车子应当有邵某阳血痕,但该事故车子没有血痕,这就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是在自家门前的大院内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另,原告常住地是河池市金城江区X乡,属于农村居民,即便理赔也应按农村居民的理赔范围计付赔偿,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后,本院到保平乡粮所大院现场勘察并向相关证人作调查笔录,并向河池市交通警察二大队调取证据:即2009年4月10日原告写的《申请书》、2009年4月3日河池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交警二大队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刘某某夫妻属农业人口,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X乡粮所大院内,生育有二个女儿。小女儿邵某阳1岁5个月(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5日,原告邵某某将自已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保险单编号为:x。该保险单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该保单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决定执行。2009年3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院的右面拐弯向大院的左面停放,在将车子开出1米至2米左右时,感觉车子的右后轮碰对东西,立即停下查看,发现其小女邵某阳倒在距右后轮有1米左右处,立即喊到:“压死妹了!”。原告刘某某与另一证人罗金思听到喊声后跑到出事现场,看到邵某阳已倒在车子右后轮之后,二原告立即用该车将邵某阳送往九圩中心卫生院抢救,邵某阳经抢救无效死亡,九圩中心卫生院即向二原告开具住院病人死亡通知单。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上午,原告邵某某向河池市交通警察二大队报案,该交警二大队于同年3月29日11时对邵某阳的尸体进行检验,并作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邵某阳因被挤压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致死”。同年5月4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原告邵某某出具该事故“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邵某某依该证明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以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投保期内承担保险责任。综合双方论点及根据现场的勘查,从原告邵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事故车的行驶方向,以及对证人覃利琼和罗金思的调查分析,事件发生时,现场仅有原告邵某某将桂x号移动,没有其他车辆在移动,且也没有任何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系其他因素造成邵某阳死亡。因此,可推定邵某阳是原告邵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辆挤压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致死。本案发生事故地点虽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内,该事故成因虽无法查清,并不否认该事故为“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即使道路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虽然在性质上有所区别,但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理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二原告主张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邵某阳死亡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因邵某阳属农村居民,应以其居住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付,即3690.30元×20年=x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6个月=x元,两项共计为x元。被告抗辩本案受害人死亡不属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邵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怀明
审判员陈建雄
审判员曾德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卢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