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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老伴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星,1978年出生,次子马某乙,1980年出生,我们把他们养大成人,给他们办理了婚事,他们现都成家立业。2006年我老伴去世后,我一直靠打工维持生活,平时在长子家居住生活。2009年12月份,因身体不适,我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自己患了贲门癌。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由长子陪护,花去医疗费x多元,大多数医疗费都是长子借钱支付的。住院期间,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捎信,让他到医院照顾我看病,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我只好带病回家服药治疗。我步入晚年,身患重病,已不能自食其力,现被告对我不尽赡养义务,为此,特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为我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我医疗费x元,并支付我以后的医疗费、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的父亲,尽管以前在生活中他有诸多过激行为,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但作为儿子,也仍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我也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告所称花医疗费x多元,其中大多数是长子借钱支付的,这说明原告截止目前并没有债务。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就是我承担赡养义务,也应该与兄马某星共同承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每个子女都应承担相等的义务。作为父母在要求子女尽义务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子女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承受能力。就目前状况,我并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甚至还有许多外债。现在原告要求我一人承担其住院医疗费x元没有充足的理由,于情于理不符。况且,原告向来与我感情不和,经常借机闹事,还将其个人全部财产交其长子,谁敢保证原告没有借机向我索要金钱而给付他人之嫌。另外,原告说我在他住院期间不管他与事实不符,2009年12月份,我得知原告病后,虽与父亲有些矛盾,且家庭条件不好,但我仍考虑到父子关系,还是四处筹借医疗费,终因条件有限,仅借现金2000元,当打电话告知原告时,原告拒绝我前去探望。因不知医疗地点而无法前去陪护。综上情况,我愿意在自己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与兄共同承担父亲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并承担赡养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其因看病花去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以及住院期间所花的饭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称这些费用不应由其全部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某星,1978年出生,次子马某乙,1980年出生,原告夫妇将其弟兄二人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妻子在世时,弟兄二人每家各除两间房由原告夫妇居住。2006年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一直打工维持生活,平时在长子家居住生活。2009年12月份,原告感觉自己身体不适,随到浚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贲门癌,随后由长子陪其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多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原告称其药费多数是长子借钱支付的,被告不管不问。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原告带病回家服药治疗。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及在家花去的药费共x.49元,住院期间花去生活费914元、交通费77元,三项合计x.49元。另被告欠原告赡养费1300元。原告的责任田1.3亩现由长子马某星耕种。现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需长期治疗,且其已无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为其晚年正常生活得到保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看病花去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并给付所欠以前的生活费。原告马某甲为农村居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原告现在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已不能自食其力,被告对其应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因看病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计x.49元,系合理支出,被告按照份额应负担一半即x.25元。原告身患重病,急需用钱,为了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欠原告以前的生活费1300元应当给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土地其长子马某星耕种,原告日常吃粮由马某星负责供给较妥。原告责任田的收入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消费,为此,原告除吃粮外,还需零花、看病等其他消费,这些费用被告应当按份额承担。原告两个儿子,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赡养费126.83元(3044元÷2人÷12月),扣除原告吃粮消费,被告应实际酌情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为宜。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根据其实际支出,被告应负担二分之一的份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x.25元。

二、被告马某乙于2010年8月算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100元。

三、原告马某甲以后的医疗费用,从2010年8月算起,按其实际支出,由被告马某乙承担二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暂由原告马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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