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震,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其同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购车协议书,购买了被告豫x桑塔纳2000旧车一辆,次日,其到信阳车管所查询,方知该车属报废车辆,其即找被告退车返款,被告恶意拒绝。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合同欺诈,故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其购车款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购其车属实,但价格是x元,其没有欺诈行为,其也是从别人手中买的车,当时不知道是报废车辆,同意退还原告的购车款x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豫x桑塔纳2000旧车一辆,并支付了购车款x元,被告亦将车交付给原告,次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该车为报废车辆,即将车退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则以该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需协商解决为由,没有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豫x桑塔纳2000检验有效期止于2008年7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09年7月23日,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的豫x桑塔纳2000汽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属于禁止买卖的车辆,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依法亦应当将收取原告所付的购车款x元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对其诉称的损失2000元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2000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所付的购车款x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大贵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