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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母亲)。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新申花城—水仙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拖欠2002年5月至6月、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计5272.8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份,旨证明: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

二、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五1份,旨证明:被告确认并知道前期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

被告辩称,我曾在小区内订过一车位,但在第二次租用车位时,因原告未事先通知而被他人租用,当时我要求原告解决车位问题后付物业费。原告保安人员调动频繁,小区内养狗情况严重,我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给我答复。“B公司”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时,免掉我物业管理费500元,实际每月每平方米1.2元,我要求原告出示物价局的物业管理费核价手续。要求成立业委会,物业管理费业委会定多少,我付多少。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份,系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新申花城—水仙苑”住宅小区,系开发商上海C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造,该小区普通商品房和别墅混合。2000年7月,被告郑a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并与开发商约定:前期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00年3月31日,开发商与B(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B公司”对本市闵行区X路X弄“水仙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期限为两年,即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按1.6元/平方米/月收取;“B公司”负责在“水仙苑”业主委员会成立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相关工作,并在三个月内成立“水仙苑业主委员会”等。由于小区业主对“B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满,开发商自2002年5月1日起更换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前期物业合同,物业管理费仍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其余内容基本与“B公司”合同相同,但没有关于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内容。由于小区未建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之上述房屋2002年5月至6月、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计5272元,拖欠不付,原告经催讨无着,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由于业主对“B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不满意,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符合业主的利益。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虽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但对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按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业主应当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前期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系业主购房时与开发商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物价局的物业管理费核价手续才付费,没有法律依据。“水仙苑”小区系普通商品房和别墅混合,各业主的房型、面积虽不相同,但业主享受的物业管理服务是一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中,未约定成立业委会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租用不到车位,原告保安人员调动频繁,小区内养狗情况严重,“B公司”免掉被告物业管理费5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述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272元(2002年5月至6月,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

案件受理费220.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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