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任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安阳市龙岩冶金材料厂(以下简称龙岩冶金厂)为合伙企业,三原告系合伙人。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安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龙岩冶金厂赔偿其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龙岩冶金厂因亏损被注销。龙安区劳动仲裁委在得知该情况后仍然裁决龙岩冶金厂赔偿被告各项费用x.63元。原告认为龙安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各项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龙安区劳动仲裁委做出的龙劳裁字(2009)X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原告赔偿被告停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各项费用x.7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到三原告开办的龙岩冶金厂上班,月工资1000元。同年9月25日上午,被告在龙岩冶金厂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扎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龙泉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59.7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9月4日,被告被社保局确认为工伤。后龙岩冶金厂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至法院,2009年8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支付800元鉴定费,花去住宿费140元、交通费448元。2009年9月7日,被告诉至龙安区劳动仲裁委,请求原龙岩冶金厂赔偿其各项损失x.7元。2009年12月7日,龙安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解除被告任某某与原告龙岩冶金厂的劳动关系,原龙岩冶金厂赔偿被告任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63元,并为被告任某某补交2007年8月30日后的养老保险金。2010年1月5日,原龙岩冶金厂的合伙人即三原告不服龙安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各项费用。
另查明,原龙岩冶金厂于2002年成立,其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三原告。2009年原龙岩冶金厂因经营不善,经三原告申请于2009年11月9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区分局注销。
再查明,2006年度安阳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5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24张、龙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1份、(2009)安行经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豫劳鉴(2009)X号文件1份、原龙岩冶金厂企业注销档案12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龙岩冶金厂工作中受到伤害,原龙岩冶金厂依法应对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龙岩冶金厂已注销,故三原告做为原龙岩冶金厂合伙人对被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根据《工作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一般不超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九级伤残)依法酌定为3个月;被告依法还可享受一次伤残补助金(8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被告与原龙岩冶金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础计算,三原告还应赔偿被告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与原龙岩冶金厂劳动关系的终止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因工受伤,住院4天后便痊愈出院,出院后,原龙岩冶金厂曾多次要求被告到厂工作,并为其安排合适的岗位,但被告均以身体不适为由予以拒绝,故本院认为,在被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其拒绝到原龙岩冶金厂工作,应视为其与原龙岩冶金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从2007年9月28日(被告出院时)计算3个月(停工留薪期),于2007年12月28日,应视为被告与原龙岩冶金厂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6年安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础。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059.7元、护理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元,均系实际支出费用,三原告依法应支付。综上,三原告依法应赔偿被告的各项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3个月=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元×8个月=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1253元×8个月=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53元×16个月=x元,医疗费1059.7元;护理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40元;以上共计x元。关于被告主张要求解除与原龙岩冶金厂的劳动关系,因其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8日已终止,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三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合法有据,三原告依法应为被告补交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关于被告请求三原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686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任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元;
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安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为被告补交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