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男。
被告杨×,男。
原告高××与被告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在原、被告做生意过程中,被告欠原告钱款15,000元,至200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11,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800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11,8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高××欠款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